当事人信息

原告:汕头市美兴工艺玻璃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斌,广东普罗米修(汕头)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永康市诺华五金制品厂,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

经营者:胡文永,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审理经过

原告汕头市美兴工艺玻璃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永康市诺华五金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0年10月26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吉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3220.5元及利息(自2020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暂计至2020年8月31日为421.7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经营者胡文永于2020年4月初开始与原告业务人员通过微信洽谈生意,并于2020年4月27日向原告订购各类型号蓝玻玻璃制品。4月29日,原告通过浙江创运物流有限公司将被告所订购产品(总货值为43220.50元)送至被告处,被告经营者胡文永在商品调拨单、物流单上签名确认收到上述货物。原、被告洽谈时约定货款的支付为“4月货款5月底结”。但至5月底,被告仍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居民身份证、人口信息查询、商品调拨单、送货单及微信聊天等证据;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24日,被告的经营者胡文永通过微信向原告业务人员订购玻璃盖一批,并约定“4月货款5月底结”。2020年4月29日,原告通过浙江创运物流有限公司将货物运至约定的地址永康市××××××××××××,被告经营者胡文永在物流单及原告出具的商品调拨单上签名,确认收到货物,货款合计43220.5元。至今,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向原告订购玻璃盖,双方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欠付货款为43220.5元,有被告经营者签名确认的商品调拨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并未对逾期付款等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违约金计算方式的,出卖人有权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永康市诺华五金制品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汕头市美兴工艺玻璃实业有限公司货款43220.5元及利息(以43220.5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日起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1.06元、公告费780元,合计1671.06元,由被告永康市诺华五金制品厂负担。原告汕头市美兴工艺玻璃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91.06元,本院予以退回。原告汕头市美兴工艺玻璃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的公告费780元,被告永康市诺华五金制品厂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径付给原告汕头市美兴工艺玻璃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永康市诺华五金制品厂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891.06元,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交纳;拒不交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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