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自诉人):周冬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毅,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韵怡,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冬宝以杨建锋犯侵占罪提起自诉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人民法院(2021)桂0303刑初105号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周冬宝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桂0303刑初105号刑事裁定,责令叠彩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立案审理。
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拒不归还,且数额特别巨大,己构成侵占罪。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3己充分表明了上诉人作为涉案工程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对工程项目进行全面管理,承担着对外支付工人工资及材料款的责任。上诉人聘请被上诉人作为涉案项目的项目财务,由被上诉人代为保管和支付项目部相关款项。自2018年3月9日起至2018
-2-一审法院查明 年8月9日期间,上诉人从自己的银行账户向被上诉人的银行账户共计转账支付了3773000元;上诉人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代为保管上诉人款项的事实,而上诉人提交的项目部工资发放登记表,有被上诉人的签名,证明其领取工资的事实,足以认定被上诉人是上诉人雇请的项目财务,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的款项是涉案项目工程款,属于代为保管的财物,以上证据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己经达到刑事立案的基本要求,至于被上诉人是否构成犯罪,那是实体审理的范畴,但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本案,程序严重违法。被上诉人作为项目财务,明知自己账户上的钱款应是用于支付涉案工程的工人工资及材料款,却仍据为己有,具有故意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恶意。被上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占上诉人的财产,数额特别巨大,且拒不归还,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财产所有权,被上诉人的行为,完全符合侵占罪的犯罪构成,人民法院应当立案审理。一审法院认为 二、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上诉人的自诉,违反了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提起本案自诉的侵占案件,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完全符合法律之规定。在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转账凭证以及项目部工资发放登记表,其一证明被上诉人代为保管上诉人的财物,其二证明被上诉人系上诉人雇请的项目财务,证据已经足够充分,如果法院认为本案缺乏罪证,那么理应告知上诉人补充证据,理应告知上诉人缺乏什么罪证,而不是直接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自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六条规定,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自诉的罪名符合刑诉法及解释的规定,而且犯罪行为地属于一审法院管辖,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这样的侵占案件如果法院都不立案受理,那么侵占罪的设立还有什么意义?那么什么样的行为才会构成侵占罪?毫无疑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己十分充分,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侵占罪的构成要件,故本案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刑事自诉案件,原审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
综上,被上诉人的行为涉嫌侵占且情节严重,己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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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诉人是否最终构成侵占犯罪,应当开庭进行审理,而不是直接裁定驳回起诉。为此,上诉人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贵院依法审理后,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对自诉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十五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决定立案,并书面通知自诉人或者代为告诉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自诉人不撤回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二)缺乏罪证的;……。”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侵占罪的释义,构成本罪需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行为人因代为保管他人财物而将他人财物非法占有。2.行为人主观上以非法占为己有为目的。3.行为人实施了将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拒不退还的行为,且非法占有的财物数额达到较大以上。
本案中,上诉人周冬宝提供的工资发放登记表仅为2017年11月至2018年2月,杨石坤、杨建锋是属于深装公司的员工还是属于周冬宝聘请的财务人员、材料员不清楚;上诉人周冬宝向杨建锋账户转入的3773000元是属于支付给杨石坤的工程款还是交由杨建锋保管的财物不清楚。另外,基于本院生效的(2020)桂03民终2209号民事判决,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深装公司,或是封谟颂,还是杨石坤存在不明。综上,现缺乏杨建锋主观上具有非法侵占财物的主观故意,客观上实施侵占财物行为的罪证,故本案不符合侵占罪刑事自诉受理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4-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谢 斌
审 判 员 李永群
审 判 员 李 柳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杨 曦
书 记 员 叶子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