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某,男,汉族,甘肃省高台县人,住甘肃省高台县。        

被告:张某,男,汉族,甘肃省高台县人,住甘肃省酒泉市。(被告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挖掘机租赁费43364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4年10月,被告承包了位于××镇挖掘工程,期间雇佣原告挖掘机进行施工,双方对原告挖掘管沟、排水井、破油路等工作项目价格均做了约定。同年11月工程完工,原告挖掘管沟10266米、排水管270米、破油路3处、破土路3处、排水井12个,按照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人工费53364元(含运费36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5000元,还应支付48364元。当时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承诺当年年底支付。付款期限到期之后,被告支付了5000元,剩余部分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不予支付。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经法庭电话核实,被告称租赁费已经结清,不存在欠付租赁费的事实,也没有向原告出具过证明,其只是和原告一起干活的人;其现在新疆,于2021年7月25日前到庭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明,本院组织原告进行了举证。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被告雇佣原告挖掘机在工地进行施工,口头约定排水沟一米2元,破土路、破油路一处1200元、排水井一个80元,挖沟一米4元,托运费一趟3600元。同年11月工程完工,被告于2014年11月5日向原告出具证明,载明:“挖机挖沟总长度10266米,排水沟270米,破油路三社2处、4社1处,土路3处,排水井2社6个、3社6个。(挖沟每米4元)。证明人:张某。”后被告支付10000元,余款未付,引发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租用原告挖掘机从事挖掘作业,向原告出具证明并支付部分费用,双方形成事实的租赁合同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剩租赁费4336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被告辩称租赁费已经付清,但截至宣判前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某租赁费433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42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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