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陶新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泽普县。

被告:黄正雄,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泽普县电信公司综合办职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泽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莎车县瑞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审理经过 原告陶新远与被告黄正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后,于2021年6月1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新远、被告黄正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陶新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现金200,000元,利息18,400元,合计218,4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黄正雄夫妇与原告是认识多年的好友,原告因家中资金有困难于2020年4月8日向原告借第一笔现金100,000元,答应2020年6月1日前还清,但至今未还,原告要求按银行贷款利息支付10个月的利息4,000元;被告2020年4月8日约定借原告现金100,000元于2021年4月1日前还清,并约定按月支付1,200元的利息,一年的利息14,4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拒绝还钱,原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告辩称 被告黄正雄辩称,被告向原告出具两张借条的事实存在,但原告并未履行实际出借义务,200,000元实际上是原、被告协商经营超市,原告从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9月3日出资经营超市的出资款400,000元中的20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79条规定,请求法院查明实事,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举证 原告陶新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被告于2020年4月8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2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依据。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被告所证明的问题不认可。2020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2份借条后,原告并未实际向被告履行出借义务。被告质证 被告黄正雄为证据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泽普县七天乐超市收支明细1份及微信转账记录1份,证明原、被告经协商共同经营超市,原告于2019年8月20日、2019年9月3日分两次出资400,000元,被告从2019年11月17日至2020年1月16日出资300,000元(其中收支明细280,000元用于七天乐超市的投资费用,微信转账20,000元给了会计(冀朝华)发放员工工资)。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明细单上的名字是我本人签的,这份明细在我签字时没有添加手写部分内容,此明细是借款前所发生的,与本案无关。微信转账的事情我不知道,也不认可。

2.2020年4月8日双方签订的泽普县七天乐超市合作经营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伙关系。

经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认可,无异议。

3.七天乐超市收支明细一份,证明2020年5月25日店长(冀朝华)和会计(谢丽英)及被告签字确认应向供应商付款及其他零星开支的款项255,935元,原告不同意支付,原、被告双方由此发生分歧,但该笔费用已经实际支付。

经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三性均不认可,收支明细没有我的签字确认,我不知道此事。

4.被告从七天乐超市账户中打印的转账明细一份及七天乐超市报销单一份,证明原告从2020年1月10日至2020年7月25日以法人的身份从公账中转走353,428.57元,挪为他用;应当向他人支付工程款32,20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从农村信用社转走138,900元,2020年7月1日至25日转走超市销售额182,328.57元。

经质证,原告对报销单的真实性认可,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转账明细三性均不认可,该明细单我不知道也不知情,与本案无关。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被告提供的泽普县七天乐超市收支明细,记载了日期、摘要、收入、支出和余额,被告认可该明细上是其本人签名,原告一单据上有手写添加内容为由不予认可,虽然原告在明细单上对两处收入金额进行了备注,但不影响该明细中对实际收支金额的记载,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并不能反映出款项的来源与用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微信转账记录不予采信。

2.被告提供的七天乐超市收支明细系被告自行制作,是超市内部进行经营、管理、结算的凭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3.被告提供的从七天乐超市账户中打印的转账明细系被告自行制作,是超市内部进行经营、管理、结算的凭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被告系朋友关系,根据被告提供的泽普七天乐超市收支明细记载,原告于2019年8月20日向被告转入投资入股本金80,000元,2019年9月3日向被告转入投资入股本金320,000元,原告共计投资入股本金400,000元,2019年12月18日原告对此进行了确认。2020年4月8日,经原、被告协商,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泽普县七天乐超市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出资1,000,000元用于超市投资,其中,被告出资现金300,000元,原告出资200,000元,剩余500,000元由原告通过“泽普县陶氏七天乐超市”贷款,被告夫妻二人担保,贷款由被告偿还,被告对超市享有100%管理控股权,原告不享有任何管理决策权,仅有建议权和财务监督权,原告按照20%比例分享和承担泽普县七天乐超市的责任和义务,合同期限为五年,即2019年12月18日至2024年12月18日。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两张借条,内容分别为“今借到陶新远现金10万元(大写:壹拾万元整),于2020年6月1日前还清,特立此据”、“今借到陶新远现金10万元(大写:壹拾万元整),于2021年4月1日前还清,月利息1%,按月支付1,200元,特立此据”。现原告依据借条主张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18,400元。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履行。民间借贷是实践性合同,以实际交付款项为构成要件。就本案而言,首先,根据被告提供的泽普七天乐超市收支明细记载,被告自认于2019年8月20日收到原告入股本金80,000元,2019年9月3日收到原告入股本金320,000元,被告合计收到原告出资金额400,000元,原告于2019年12月19日在该明细单上进行了签名确认,据此,可以认定原告向被告支付400,000元的事实;其次,2020年8月4日,原、被告协商一致签订了《泽普县七天乐超市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原告出资现金200,000元用于超市投资,签订协议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两张借条,每张借条金额为10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和利息;最后,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提供的合作经营协议书、泽普七天乐超市收支明细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原、被告双方达成合意,将原告出资的400,000元中的200,000元作为合伙经营超市的投资款,双方并签订了合作经营协议书,另200,000元被告以向原告出具借条的方式进行了确认。由此可见,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5月1日至2021年5月1日期间的利息18,4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在借条中明确约定第一笔借款100,000元于2020年6月1日前还清,未约定利息,第二笔借款100,000元于2021年4月1日前还清,月利息1%,按月支付1,200元。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第一笔100,000元逾期利息,应该从2020年6月2日起至2021年5月1日(11个月)为宜,即100,000元×3.85%÷12个月×11个月=3,529.17元;第二笔100,000元利息,应该从2020年5月1日起至2021年5月1日(12个月)为宜,月息1%为12,000元,利息共计15,529.17元,对于超出的部分2,870.83元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黄正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陶新远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

二、被告黄正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陶新远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5,529.17元;

三、驳回原告陶新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7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288元,由原告陶新远负担30元,由被告黄正雄负担2,2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葛小丽裁判日期 二 〇 二 一 年 六 月 二 十 日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张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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