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皇岛御品星程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文宏路**,组织机构代码32008429-0。 法定代表人蒋宁,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界勇,系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建设大街**组织机构代码55446370-1。 法定代表人柴志国,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红亮,男,系该局工伤保险科科长,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第三人李明雷,男,****年**月**日出生,满族,现住秦皇岛市青龙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秦皇岛御品星程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因社会保障行政裁决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6)冀0302行初1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付界勇,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红亮,第三人李明雷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第三人李明雷在原告秦皇岛御品星程酒店有限责任公司3楼从事装潢工作时左眼受伤。经秦皇岛市第一医院诊断,其伤情为:左角膜薄翳,外伤性白内障。2015年5月28日,秦皇岛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秦劳人仲案字〔2015〕156号仲裁裁决,认定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6月10日,第三人向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秦皇岛市第一医院诊断书》及《仲裁裁决书》等材料。被告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在收到《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向被告提交了一份书面“说明”,称第三人不是其公司职工。被告综合审查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后,认为第三人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遂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030013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了原告和第三人。
一审原告诉称
另查明,秦皇岛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秦劳人仲案字〔2015〕156号仲裁裁决,是被告2015年8月25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5]03001304号认定工伤决定的依据之一。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后,原告对该裁决不服,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过审理,作出(2016)冀0302民初3506号民事裁定,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提出上诉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终审裁定,维持了本院作出的(2016)冀0302民初3506号民事裁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其行政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有权依受伤害职工的申请作出工伤认定。第三人李明雷在原告处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且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认定工伤条件。被告在第三人依法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材料后依法受理,向原告秦皇岛御品星程酒店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最后综合双方提交的材料,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并送达了原告和第三人,其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虽然原告在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后,因不服秦劳人仲案字〔2015〕156号仲裁裁决又提起民事诉讼,但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裁定以超过法定时限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故该仲裁裁决可以作为被告认定工伤决定的合法依据,并未影响被告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原告在诉讼中主张其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要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5]03001304号认定工伤决定,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秦皇岛御品星程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将装修工程发包给秦皇岛三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是该单位雇的员工,仲裁委的裁决是在上诉人缺席的情况下作出的,因第三人非上诉人单位员工,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错误。请求纠正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同一审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其行政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有权依受伤害职工的申请作出工伤认定。第三人李明雷在上诉人处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且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认定工伤条件。被上诉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主张其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要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5]03001304号认定工伤决定,其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刘志高 审判员 李朝富 审判员 张少杰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