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马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兴云,男,****年**月**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马关县人。因本案于2021年4月19日被马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马关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检〔2021〕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兴云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5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琼、书记员李明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兴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1月13日,被告人陶兴云驾驶东南牌小型轿车(车牌:云H×××××)载熊某、罗某1、罗某2由八寨方向驶往马关方向。20时许,行至G219(马八线)K9109+280m路段时,所驾车辆驶出路面肇事,造成熊某受重伤,罗某1受轻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调查认定,陶兴云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送检的陶兴云血样经定性分析检出乙醇成份,乙醇含量为174.60mg/100ml;熊某的头部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罗某1的头部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
公诉机关为证明指控事实,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兴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兴云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陶兴云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适用缓刑。
被告人陶兴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意见,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13日,被告人陶兴云驾驶东南牌小型轿车(车牌:云H×××××)载熊某、罗某1、罗某2由八寨驶往马关方向。20时许,行至G219(马八线)K9109+280m路段时,所驾车辆驶出路面肇事,造成熊某受重伤二级,罗某1受轻伤一级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调查认定,陶兴云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送检的陶兴云血样经定性分析检出乙醇成份,乙醇含量为174.60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陶兴云与被害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被害人熊某、罗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5306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陶兴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前科劣迹证明,网上比对说明,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呼气酒精检测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书,鉴定意见及告知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罗某2、王某的证言,被害人熊某的陈述,被告人陶兴云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兴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陶兴云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陶兴云醉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事故发生后,陶兴云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处理,系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3065元,自愿认罪认罚,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被告人陶兴云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陶兴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