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鹤岗市现代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鹤岗市兴安区兴建路。 法定代表人:冯志辉,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荣福,黑龙江启越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关福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鹤岗市玻璃厂退休工人,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关福太因与被上诉人鹤岗市现代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2020)黑0405民初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鹤岗市现代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关福太在上诉人处下楼摔伤的事实没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定错误;关福太在鹤岗市人民医院首诊治疗冠心病,并非外伤,与上诉人不具有损害赔偿关系,其先去的鹤岗市中医院拍片显示没有肋骨骨折情况,且其肋骨骨折是在入院第三天拍片发现的。

被上诉人辩称

关福太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依据,依法不能成立。答辩人在工作期间摔伤,符合本案事实且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摔伤后住院治疗完全具备必要性和合理性,一审法院依法支持诉讼请求正确合法。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关福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建材科技赔偿医疗费6,046.19元、医药费1,18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00元(19天×100.00元)、护理费4,500.00元(30天×150.00元)、营养费3,000.00元(30天×100.00元)、交通费57.00元(19天×3.00元)、误工费12,000.00元(4个月×3,000.00元)、鉴定费3,510.00元,共计32,198.59元;2、诉讼费由建材科技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关福太退休后于2019年4月15日到建材科技从事力工工作,实行固定工资3,000.00元/月,工作性质为工作1天1宿,休息1天1宿。2019年8月11日早上约6点55分关福太到单位门卫签到后,返回途中下楼梯时(室外小台阶),因阶梯有水(当时下小雨),关福太摔倒受伤。关福太先到鹤岗市中医院就医治疗,之后,关福太于2019年8月11日入住鹤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诊断为:左侧第十一、十二前肋骨骨折,支付医疗费6,046.19元。关福太在九寿药店购买治疗外伤药物支付医药费1,185.40元。关福太的伤情经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构不成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四月、需一人护理30日、需营养期限30日、治疗外伤需要住院时间均在治疗终结时间内、住院期间用药费用:硫酸氢氯吡格雷片支持1/2,注射用泮托拉唑钠不予支持,阿托伐他汀钙片支持1/2,参芎葡萄糖注射液支持1/3,其余用药予以支持;支付鉴定费3,5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三)》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的,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本案中关福太已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到建材科技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关福太在工作时间内受伤,要求建材科技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建材科技应按法律规定予以赔偿。因关福太系成年人,在下雨天上下楼梯时,未能尽到小心防护的注意义务,致使自己摔倒受伤,故关福太对自己所受伤害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20%)。关福太住院治疗19天,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建材科技应赔偿关福太医疗费、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关福太未能举出证据证实其护理人员最近三年的平均经济收入状况,其要求的护理费低于受诉法院所在地居民服务业的劳务报酬标准,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参照本地区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00元/天计算;交通费属于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鹤岗市现代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关福太医疗费6,046.19元、医药费1,18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00元、营养费3,000.00元、误工费12,000.00元、护理费4,500.00元、交通费57.00元、鉴定费3,510.00元,合计32,198.59元的80%,即25,758.8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关福太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建材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关福太在其单位摔伤的事实没有证据。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其摔伤及就医过程,上诉人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鹤岗市人民医院首诊是治疗冠心病并非外伤,与上诉人不具有损害赔偿因果关系。经查,被上诉人摔伤当日,先来到鹤岗市中医院就诊,由于身体不适并未缓解,又于当日就诊于鹤岗市人民医院,后诊断为肋骨骨折。综合考虑两所医院医疗设施设备存在差异,且被上诉人就医行为和方式符合生活常理及日常行为规律,故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鹤岗市现代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3.97元,由上诉人鹤岗市现代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刘延霞 审判员  张晓平 审判员  张 宁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赵丽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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