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小球,女,****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源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桃源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2021年1月23日被某某机关刑事拘留,因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年2月3日被某某机关取保候审,2021年5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21年5月31日由某某机关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德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桃检一部刑诉[2021]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小球犯妨害公务罪,于2021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晴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小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1月20日10时许,桃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与屠管办工作人员邓某、姚某等人在桃源县热市镇郝坪墟场联合执法检查时,发现李某、戴某1销售未经检疫的白板猪肉后,依法予以扣押,并要求其前往热市镇政府接受处理。当地村民戴某2、张某闻讯赶来阻止,致使执法工作无法进行。
某某机关热市派出所民警陈某接到报警后带领辅警雷某、张某前往事发地点,问清事发原因后对戴某2予以教育,并对其口头传唤,要求其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将其带至警车旁边时受到张某阻止。被告人郭小球发现民警要将其堂弟戴某2带走,遂上前对民警陈某撕扯、殴打,致使围观人员起哄,戴某2、张某趁机逃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小球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小球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和赔礼道歉并取得谅解的情节,当庭调整量刑建议为判处其拘役四个月。公诉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证实:证人张某、王某等人证言,被害人陈某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医院诊断书,视听资料、视频截图,人民警察、警务辅助人员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线索来源、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郭小球的供述与辩解等。
被告人郭小球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2021年1月22日,被告人郭小球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并于2021年5月13日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小球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郭小球主动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依法从轻、从宽处罚,但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当庭调整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人郭小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31日起至2021年9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文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