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江苏恒兴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小纪镇吴堡村。

负责人:许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广明,扬州市江都区新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开华,扬州市江都区新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恒兴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兴公司)与被告韩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开华、被告韩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恒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饲料款3194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水产养殖需要于2019年5月19日、6月25日、7月29日分别向原告购买水产饲料31941元,原告多次催要此款,被告总借故推诿,至今未付。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韩俊辩称,欠钱是事实,但欠款单只有我的名字,且签字不是我本人所签。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恒兴公司从事饲料研发、销售等业务,被告韩俊多次向其购买饲料,并分别于2019年5月19日、2019年6月25日、2019年7月29日出具欠款单一份,欠款金额分别为10169元、10920元、10852元,共计31941元。此后,被告韩俊未给付款项,引起本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货款。被告韩俊在其出具的欠款单中已确定所欠货款数额,理应支付。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显然与法相悖,原告主张货款理应得到支持。被告韩俊辩称,其和原告至今的账目未结清,欠款单上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但其庭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出具欠款单后已向原告支付货款,也未向本院申请笔迹鉴定,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其抗辩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韩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恒兴饲料科技有限公司给付货款3194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00元,由被告韩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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