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住所地京山市新市镇新阳大道与新市大道交汇处紫来花苑一期7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1MA48RPFQ53。

负责人:范志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释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和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京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华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系程和欢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端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京山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元保险京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和欢、石端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法院(2021)鄂0821民初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元保险京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释帅、被上诉人程和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华益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石端成经本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国元保险京山支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法院(2021)鄂0821民初119号民事判决中程和欢误工费8055.99元或发回重审;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发生事故时程和欢已年满71周岁,远超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其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权证载明的方式为家庭承包,并非程和欢独自经营,不能证明程和欢在事故发生时存在收入。罗店镇桥头湾村出具的证明没有证明人签字,不能起到证明作用,一审认定程和欢误工费,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认定程和欢误工费时,按2020年度农、林、牧业在岗年平均工资65%计算8周,但在计算时直接计算,属于计算错误。望支持上诉人的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程和欢辩称,程和欢受伤前一直在农村从事农业生产,家有承包地10.61亩,程和欢的误工费应予支持。

石端成未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程和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石端成、国元保险京山支公司赔偿程和欢各项损失13336元。庭审中石端成称,在本起事故中垫付程和欢费用10850.37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国元保险京山支公司同意在本案中对石端成垫付的费用一并进行处理。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6日15时30分许,石端成驾驶鄂H5××××号小型客车,沿京山市新市大道青龙花园小区门前路段由北向南右转弯时,与推自行车的程和欢相撞,造成程和欢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石端成负全部责任,程和欢无责任。程和欢受伤后在京山宏泰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6天,产生住院及门诊检查费用4130.37元【(3532.57+202.40)+护理人员的核酸检测费用(215.40+180)】。出院医嘱:患者继续休息7-9周,不负重,加强营养。

另查明,石端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国元保险京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石端成的驾驶证及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均属合法有效证件。事发后,石端成垫付程和欢住院期间的住院及检查费用、伙食费用、护理费用,认定8470.37元。对石端成垫付的费用,国元保险京山支公司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1、医疗费用中核酸检测费用是否应予支持;2、程和欢的误工费是否应当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1、医疗费用中核酸检测费用是否应予支持。本案事故发生时,湖北正处于疫情期间,做核酸检测是疫情防控需要。核酸检测费用395.40元,是因本次事故而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予以采信。2、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综合认定。经庭审查明,程和欢系农业户口,事发时年满71周岁。受伤前程和欢在家一直从事农业生产,家有承包地10.61亩,没有其他收入来源。因我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体制不健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仍在从事农业劳动的亦是客观事实。结合本案实际,确定,程和欢的误工费按2020年度农、林、牧业在岗年平均工资65%标准计算8周,程和欢的误工费8055.99元【35859÷365×(26+8×7)】、医疗费4130.37元、营养费780元(30×26)、交通费100元、护理费3040元(42677÷365×26)、伙食补助费1300元(50×26)。程和欢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因程和欢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伤情构成残疾,该请求不予支持。认定程和欢的损失共计17406.36元(8055.99+4130.37+780+100+3040+1300);其中石端成垫付8470.37元。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因石端成驾驶的车辆在国元保险京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国元保险京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下赔偿程和欢6210.37元(4130.37+1300+780);在交强险伤残项下赔偿程和欢11195.99元(8055.99+3040+100);程和欢在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共计17406.36元(6210.37+11195.99)。其中,石端成垫付费用为8470.3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程和欢8935.99元(17406.36-8470.37);二、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石端成的垫付款8470.37元;三、驳回程和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6元,减半收取103元,由程和欢负担22元,由石端成负担81元。程和欢预缴诉讼费不再办理退费手续,直接从石端成的垫付款中扣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归纳为:程和欢的误工费是否应予支持,一审计算的误工费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程和欢的误工费是否应予支持。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程和欢已年满71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并不能说明程和欢已丧失劳动能力,在农村70多岁的老人仍然能从事一定的劳动,程和欢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不能从事农业生产,一审法院根据程和欢家庭承包的土地面积结合罗店镇桥头湾村出具的证明,认定程和欢存在一定的误工费并无不当。一审计算的误工费是否正确。一审法院在认定程和欢的误工费按2020年度农、林、牧业在岗年平均工资65%计算8周,即误工费8055.99元【35859÷365×(26+8×7)】,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程和欢的误工费为5236.39元【35859÷365×65%×(26+8×7)】。

程和欢的损失为14586.76元。其中:医疗费4130.37元、营养费780元、交通费100元、护理费3040元、伙食补助费1300元、误工费5236.39元。石端成垫付8470.37元。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因石端成驾驶的车辆在国元保险京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国元保险京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下赔偿程和欢6210.37元;在交强险伤残项下赔偿程和欢8376.39元。包含石端成垫付费用为8470.37元。

综上所述,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维持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法院(2021)鄂0821民初1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石端成的垫付款8470.37元;

二、撤销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法院(2021)鄂0821民初119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三、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程和欢6116.39元;

四、驳回程和欢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金钱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6元,减半收取103元,由程和欢负担22元,由石端成负担81元。程和欢预缴诉讼费不再办理退费手续,直接从石端成的垫付款中扣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负担30元,石端成负担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