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

原告: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满族,个体,住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宝广富,锦州市凌河区龙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锦州市太和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解放西路226号。

法定代表人:赵丽敏,该公司经理。

被告:辽宁理工学院,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昆明街2号。

法定代表人:汪岩,该学院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该学院法律顾问。

审理经过

原告赵某某、李某某与被告锦州市太和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辽宁理工学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宝广富,被告辽宁理工学院的委托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锦州市太和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某、李某某共同诉称,1、要求二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立即给原告办理X小区X号楼X、X、X、X号门市房的土地使用证及房照;2、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过渡期综合补助费2383977.5元;3、要求二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原告过渡期综合补助费282790元的违约罚息198631.42元;4、要求被告理工学院给付原告从2016年7月至2018年5月止,共计23个月超过过渡期综合补助费共计1117110元;5、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6、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代理费。事实和理由:,2009年被告辽宁理工学院(原渤海大学文理学院)准备开发锦州市太和区新民乡吉祥街以西、凌西大街以东、锦山路以南包括八家子关屯村区域内土地,建设X小区。但因被告辽宁理工学院(简称辽工院)无权办理土地划拨、出让手续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故锦州市人民政府责令被告锦州市太和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简称城投公司)办理了上述手续。基于上述原因,被告城投公司向锦州市人民政府提出用地申请。锦州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7月14日作出锦政地字【2009】32号批复,将太和区新民乡吉祥街以西、凌西大街以东、锦山路以南40943.69平方米国有土地提供给被告城投公司,建设居民回迁楼,其中7697.72平方米为建设商业用地,以出让方式提供给被告城投公司,使用年限40年,被告城投公司缴纳了出让金392.97万元(详见锦州市人民政府锦政地字【2009】32号批复)。被告城投公司将开发建设X小区任务委托给被告辽工院,被告辽工院在未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急忙开发建设X小区,并于2009年7月21日与国营锦州北山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两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详见编号X两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009年7月30日,锦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以划拨方式将上述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被告城投公司名下(详见编号2009-7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2009年10月10日,锦州市规划管理局为被告城投公司颁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单位是被告城投公司,用地项目名称为X回迁楼工程,用地性质为住宅(详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0年1月20日,锦州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城投公司颁发了锦州国用【2010】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用途为商业及住宅用地,土地使用者为被告城投公司(详见国有土地使用证)。2010年12月21日,锦州市规划管理局为被告城投公司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为被告城投公司,建设项目名称为X回迁楼X区一期(详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1年12月9日,锦州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为被告城投公司颁发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是被告城投公司,图纸设计单位是锦州市城乡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施工单位为国营锦州北山建筑工程公司(详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13年11月7日,被告城投公司委托被告辽工院办理X房屋初始登记,初始登记包括原告回迁安置的X-X、X、X、X号楼(详见锦州市开发房屋初始登记申请书)。上述事实证明,本案被告城投公司是X小区开发建设者,被告辽工院是实际操作者,国营锦州北山建筑工程公司是工程施工者。从以上事实证明,二被告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纠纷,二被告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原告赵某某、李某某系夫妻关系,在关屯村有四处厂房,第一处厂房建筑面积为X平方米,第二处厂房建筑面积为X平方米,第三处厂房建筑面积为X平方米,第四处厂房建筑面积为X平方米。四处有照厂房共计X平方米。产权系私产,产权人为本案原告赵某某,产权证号分别为X、X、X、X4号(详见赵某某房照),该四处有照厂房使用性质为商服,原告在此处房屋内开办锦州市聚隆食品厂。2009年6月份,原告的四处有照厂房被列入拆迁范围,2011年1月10日,被告辽工院与原告签订了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该有照房为经营工厂,原房照面积产权调换门市,原告支付给被告辽工院每平方米680元结构差。该协议还约定:被告给付原告18个月综合补助费509985.00元(按实际过渡期结算),无照房340平方米补偿129200.00元,地下室250平方米补偿90000.00元,棚厦23.9平方米补偿1195.00元,渗水井一个补偿1200.00元,大门补偿800.00元,奖金给付161900.00元。拆迁补偿给原告总额为894360.00元。该协议约定:安置地点在拆迁红线范围内,X号楼从东起,面积约900㎡,该房屋设计用途为商服,定于2012年12月31日前交付原告(这个时间系笔误,实际交付时间为2011年12月31日)。产权调换房屋的价款总额为894360.00元。此款应由原告支付给被告,原告支付给被告894360.00元产权调换费与被告支付给原告894360.00元拆迁补偿费相抵,相互不存在差价款给付问题。该协议还规定:超期交付产权调换房屋的,按拆迁政策有关规定执行。2011年12月31日(协议签订回迁时间有误,实际为2011年12月31日),该房交付期限届满,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办理该房土地使用证和产权执照,但是二被告推拖不给办理,为此,2012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与其他回迁户连续上访,通过上访发现,被告将原告回迁安置门市房建在规划红线之外,属于违章建筑,且未经综合验收,到目前为止,尚有9项审批手续未经审批,二被告擅自调整规划进行建设,进而导致二被告无法在期限内完成全部验收手续,无法使回迁户如期入住,在此问题上,回迁居民无任何责任,主要过错责任应当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回迁安置的门市房设计时,前面是学苑路,直通太和区凌西大街,完全符合门市房经营条件,然而,原告回迁安置的门市房处于死胡同中,无法具备门市房经营条件,造成原告多年来无法回迁经营门市,原告的经济损失无法估算。如果原告的门市房南侧按规划修建学苑路,直接通向太和区凌西大街,原告的回迁安置的门市房才能正常营业,否则,路不通,无人行,该房根本算不上是门市房。基于上述原因,原告至今未能回迁安置和营业。原告上访请求人民政府给予解决,但政府有关部门久拖不给解决。原告不断上访的情况下,2016年4月份,锦州市太和区政府、锦州市政府有关部门向上访人陆续送达了信访事项程序性、实体性受理告知书。从告知书内容可以证明,X小区X号楼建筑在规划红线外,属于违章建筑,无法办理土地使用证和房产执照。小区未经综合验收,小区学苑路未修建,X号楼西侧被房屋和墙堵塞,直接影响原告门市房正常营业,小区无化粪池,影响正常排污,地下无排水管道,雨季无法通行,小区内杂草丛生,遍地垃圾,空气污染,严重影响回迁户的正常生活。对于这些存在的问题,政府指令相关部门在规定时间内予以答复和处理,但时至今日无人过问。原告上访到锦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要求按照各级政府告知书规定的时间立即给予答复。2016年5月17日,锦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锦住建信字【2016】8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对原告提出的问题还是没有答复清楚,原告提出的问题还是没有得到彻底解决。原告无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立即给原告办理XX-X、X、X、X号门市房的土地使用证和房产执照。要求二被告立即按照2012年2月6日锦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给付原告过渡期综合补助费2383977.50元。

二被告长期拖欠过渡期综合补助费系违约行为,二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至今无法回迁入住门市房进行经营活动,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二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二被告如果按期支付给原告过渡期综合补助款,原告可以用此款进行民间借贷或做买卖,获取高额利润,但二被告长期拖欠此款,致使原告既得利益遭受巨大损失,二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通知的第三条规定,承担给付罚息利率的责任,罚息计算方式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五年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利息。二被告拖欠原告应得的过渡期综合补偿费6年之久,应当承担给付过渡期综合补助费2282790元的罚息,即198631.42元。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过渡期综合补助费2383977.50元,给付原告违约罚息198631.42元。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聘请代理人打这场官司,原告向代理人支付了代理费47000.00元,原告为了打官司,无奈聘请代理人,原告支出代理费纯系二被告违约造成的,该笔代理费应当由二被告承担。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代理费及本案诉讼费,且要求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且要求二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给原告办理X小区X号楼X-X、X、X、X号门市房的土地使用证及房照。

被告辩称

被告锦州市太和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辽宁理工学院辩称,我院在2013年9月18日X小区全面竣工验收完毕,于2013年11月7日对X小区X、X号楼等楼房向原锦州市房屋产权监理处递交初始登记申请书,并在同年向回迁户通知办理结算入住,最终我们在2015年1月12日在锦州晚报刊发通知要求X小区未办理入户的回迁户尽快办理入户手续,而原告以道路不通,违法规划,擅自建设等理由未办理结算及入住手续,我单位没有违约责任,故不承担原告除办理土地使用证及房照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赵某某在锦州市太和区新民乡八家子村有四处房屋。2007年11月26日锦州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为渤海大学颁发了拆许字(2007)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有效期为2007年12月26日至2008年3月26日;2008年3月18日颁发拆延许字(2008)第X号拆迁许可证将拆迁期限延期至2008年7月26日,2008年7月24日颁发(2008)第X号拆迁许可证将拆迁期限延长至2008年12月31日,2008年12月29日颁发(2008)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将拆迁期限延长至2009年4月1日,该拆迁许可证被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锦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确认锦颁发行为违法。2009年3月17日颁发拆延许字(2009)第X号拆迁许可证,将拆迁期限自2007年11月26日起延长至2009年7月1日,2009年6月30日颁发拆延许字(2009)第X号拆迁许可证,将拆迁期限延长至2009年10月1日,2009年9月29日颁发的拆延许字(2009)第X号拆迁许可证将拆迁期限延长至2009年7月1日,2009年6月29日颁发的拆延许字(2009)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将拆迁期限延长至2009年12月31日,2010年1月1日颁发的拆延许字(2010)第X号拆迁许可证将拆迁期限延长至2010年6月1日;2010年6月2日颁发拆延许字(2010)第X号拆迁许可证将拆迁期限延长至2010年12月1日;2010年11月30日,锦州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颁发锦建拆延公字第[2010]第X号延长拆迁期限公告,将拆迁期限延长至2011年9月30日。

2007年10月26日渤海大学以文件形式将动迁全部工作委托渤海大学文理学院(辽宁理工学院)负责实施。

2011年1月10日,原告赵某某(乙方)与被告辽宁理工学院(原渤海大学文理学院)(甲方)签订《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该有照房为经营工厂,原房照面积产权调换门市。安置地点在拆迁红线范围内(X号楼从东起),面积约900㎡,该房屋设计用途为商服。暂定2012年12月31日前交付乙方。综合补助费35×809.5㎡×18个月(暂定)=509985元(按实际过渡期结算),附属物补偿:无照340㎡×380元/㎡=129200元,地下室250㎡×360元/㎡=90000元,其他:棚23.9㎡×50元/㎡=1195元,渗井1200元,大门800元,奖金809.5㎡×200元/㎡=161900元,金额合计894360元。产权调换房屋的价款总额894360元。该协议第七条约定超期交付产权调换房屋的按拆迁政策有关规定执行。在该协议其他事项中以条形章形式注有同意入户前不领取过度(渡)期补助费字样。渤海大学文理学院及原告赵某某、李某某在该协议中盖章、签名。各方当事人对该协议真实性不持异议。

2013年,回迁房建成,原告对应回迁的房屋为X小区X号楼-X号、X号、X号及X号。因回迁房屋不能办理房照,引发回迁居民多次上访。锦州市信访联席会议办公室以锦信联纪(2013)15号及补充说明的形式要求相关部门为回迁户办理房照。

2013年11月7日被告锦州市太和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向原锦州房屋产权监理处递交了锦州市开发房屋初始登记申请书,对X小区X号楼、X号楼等房屋申请初始登记。

2014年10月起,被告辽宁理工学院已经陆续通知回迁户办理结算入住,后于2015年1月12日在锦州晚报刊发通知,要求未办理入户的回迁户按时办理入户手续。原告以房屋不合法,道路不通,违反规划擅自建设等理由未办理结算手续,未入住该房屋。

渤海大学文理学院后名称变更为被告辽宁理工学院。

锦州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6月22日以锦政发(2016)40号文件形式规定,自2016年6月24日起,锦州市正式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由锦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统一办理并颁发《不动产权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

2013年9月18日锦州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的情况介绍中载明,锦州太和城投建设开发的渤海大学回迁楼单位工程,由国营北山建筑工程公司付红志项目经理部施工,锦州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对建设单位组织的竣工验收进行了监督,其验收内容、质量、程序等符合有关规定,可在办理完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凭《备案书》申请进行下一步综合验收(X号、X号至X号)。

2017年3月29日,锦州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为原告出具了关于X小区情况介绍的说明,称X小区于2013年9月18日竣工验收。我单位给市建委上级单位出具了情况介绍,情况介绍的主要内容是指:单位工程的质量验收监督证明,只对楼房实体,室外的其它附属设施不属于我单位监督管理的权限范围,此情况介绍不能作为综合验收使用。

2017年3月17日锦州市太和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出具说明称,X小区拆迁项目在《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取得拆迁许可证,该项目应遵循《锦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之规定执行。

2017年3月23日锦州市太和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又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对2017年3月17日的说明给予撤销。

本院所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锦州市开发房屋初始登记申请书、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锦信联纪【2013】15号文件会议纪要及补充说明、房屋拆迁许可证、承诺书、锦州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的情况介绍、锦州晚报、(2012)锦行终字第00018号行政判决书、情况说明、关于X小区情况介绍的说明等材料载卷为凭,这些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辽宁理工学院对原告房屋的拆迁时是否已经取得拆迁地块的拆迁许可证及对原告支付过渡期综合补助费的时间节点及标准。原告赵某某、李某某与被告辽宁理工学院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虽原告称该房屋存在化粪池、消防等方面的问题,但协议各方当事人均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应予准许。原告赵某某、李某某与被告辽宁理工学院应当严格履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约定的义务。

一、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立即给原告办理X小区X号楼-X号、X号、X号及X号门市房的土地使用证及房产执照的诉讼请求,锦州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6月22日以锦政发(2016)40号文件形式规定,自2016年6月24日起,我市正式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由锦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统一办理并颁发《不动产权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开发单位只是将相关手续报送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购买人或被动迁人办理房屋登记手续。符合办证条件的,由政府职能部门基于行政职权办理产权登记。因二被告与原告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且无办理产权证书的行政职权,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给原告办理X小区X号楼-X号、X号、X号及X号门市房的土地使用证及房产执照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过渡期综合补助费2383977.5元及超过过渡期综合补助费111711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均无异议的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关于同意入户前不领取过度(渡)期补助费的约定,被告辽宁理工学院在原告同意入户前不应支付过渡期综合补助费。但在原审案件的诉讼中双方对安置补偿协议关于“同意入户前不领取过度(渡)期补助费”的约定达成了变更合意,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辽宁理工学院虽表示不再同意支付该项费用,因其已经在原审案件中作出不利于已方的认定,本案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合理理由,仍视为其与原告就该约定达成了变更的合意。因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已经确认被告辽宁理工学院应当支付原告包括2012年7月10日前综合补助费在内的拆迁补偿金额与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的产权调换款相抵,故此期间的综合补助费已不用支付。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第七条约定超期交付产权调换房屋的按拆迁政策有关规定执行。本案争议的动迁房屋已取得(2007)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数个延期许可证,虽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锦行终字第00018号行政判决书确认锦州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为渤海大学颁发的拆延许字(2008)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为违法。此后,渤海大学又取得了拆延许字(2009)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之后的拆迁许可证及公告,可以证明被告在对原告拆迁时取得了拆迁资格。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渤海大学取得的(2007)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拆延许字(2009)第X号等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公告违法。原告称其回迁的房屋在规划红线之外,属于违章建筑,不属于民事案件的调整范围,该观点本院不予采纳。2012年2月6日《锦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按照生产、经营性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60元计算。因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中约定了18个月的过渡期且原告至今未办理入住手续,在超过合同约定的过渡期后,被告辽宁理工学院应当依据《锦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的规定每月支付过渡期综合补助费60元每平方米。该款2012年7月11日开始支付。被告辽宁理工学院已于2015年1月12日在锦州晚报刊发通知,要求未办理入户的回迁户按时办理入户手续。应视为已将办理入户通知送达二原告。过渡期拆迁安置补偿费应给付至2015年1月12日。原告以房屋现状不适合经营,无法办理房照的理由不办理入住,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月13日之后过渡期综合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给原告过渡期综合补助费的违约罚息198631.42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均无异议的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关于同意入户前不领取过度(渡)期补助费的约定,原告同意入户前不领取过渡期综合补助费。但在原审案件的诉讼中双方对安置补偿协议关于“同意入户前不领取过度(渡)期补助费”的约定达成了变更合意,原告要求被告辽宁理工学院支付达成变更协议前过渡期补偿费利息的诉讼请求,有悖前述协议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代理人收取代理费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本案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的规定,该合同权利义务不涉及被告锦州市太和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原告亦无其它证据证明,被告锦州市太和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应当依据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锦州市太和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锦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辽宁理工学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李某某2012年7月11日至2015年1月12日间的过渡期综合补助费1457100元(809.5平方米×60元×30个月);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61元,被告辽宁理工学院承担16784元,原告承担106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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