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勇,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北省丹江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银果,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毅博,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洛阳工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与唐坊街交叉口工海国际广场办公楼1号楼29层2902号房。 法定代表人:马高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阳,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宜阳县,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高荣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北省郧县。
审理经过
原告陈勇诉被告洛阳工海集团有限公司、高荣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银果、黄毅博,被告洛阳工海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阳、被告高荣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陈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资19190元及利息(从2021年3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货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诉讼费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高荣涛承包被告洛阳工海集团有限公司的办公楼玻璃幕墙维修工程。2020年6月起,被告高荣涛开始组织农民工进行施工,原告就是被告高荣涛招用的农民工之一,约定日工资380元。原告按照二被告指示和安排完成了工作任务,但二被告却未按照约定足额向原告支付工资。后经双方结算,二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工资19190元。 2020年2月份起,原告及其工友多次向洛龙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二被告索要工资,经洛龙区劳动监察大队协调,被告洛阳工海集团有限公司同意在2021年3月8日前将拖欠被告高荣涛外墙维修班组的工资支付完毕。至今,二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原告属于最底层的农民工,挣的都是血汗钱,为索要欠付的工资原告投入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现原告索要无望,无奈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洛阳工海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在2020年5月16日用房屋抵偿该工程款项,所以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该笔款项。 高荣涛辩称,洛阳工海集团有限公司的经理崔工海告诉我本案涉及的维修我给他找人干,工资由他发,当时并未约定用房屋抵偿工程款,洛阳工海集团有限公司以房屋给我抵偿工程款是2016年到2020年4月之前1号楼石材安装和2号楼玻璃幕墙安装,本案双方争议的工程款是2020年6月到9月时间段1号楼上所有玻璃幕墙的维修,房屋抵偿不涉及本案的工程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洛阳工海集团有限公司把玻璃幕墙龙骨安装、维修等工程发包给高荣涛,高荣涛组织陈勇等人进行施工,后因工人劳务费发生纠纷,陈勇等人委托高荣涛讨要工资,并到洛阳市洛龙区反映该问题,该大队处保留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2月4日拖欠工资情况表显示拖欠陈勇工资为19190元。2021年2月22日,洛阳工海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和乙方高荣涛签订《协议》一份,主要约定:甲乙双方充分协商,乙方在洛阳市洛龙区投诉的,在甲方洛阳工海集团有限公司的16人工资120620元。达成以下协议:1、经双方核算,乙方外墙维修班组人工工资将在2021年3月8日前被甲方支付。2、乙方保证在2021年3月8日前不再投诉信访等内容。后因二被告未给付劳务费,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审理中,洛阳工海集团有限公司称已用房屋抵偿该工程款项,并提交房屋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但签订日期均为2020年5月16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接收劳务一方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劳务费。本案中,被告高荣涛从被告洛阳工海集团有限公司承包部分工程后组织原告等人进行施工,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故被告高荣涛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根据洛阳市洛龙区处留存的工资情况表显示拖欠原告陈勇的工资为1919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高荣涛支付劳务费1919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被告洛阳工海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在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向被告高荣涛付清工程款的情况下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被告高荣涛未及时清偿所欠原告的劳务费,本院酌定被告高荣涛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7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荣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勇劳务款19190元及利息(利息以1919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洛阳工海集团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9元,由被告高荣涛、洛阳工海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党 育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魏诗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