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绥化市经济开发区长玉润滑油商店
法定代表人赵长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绥化市北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东,男,****年**月**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绥化市北林区,
被告刘彦巍,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绥化市北林区,现去向不明
审理经过
原告绥化市经济开发区长玉润滑油商店与被告刘彦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绥化市经济开发区长玉润滑油商店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彦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绥化市经济开发区长玉润滑油商店委托诉讼代理人诉称,原告在绥化市××林区经济开发区长安物流院内经营润滑油及修车生意,被告刘彦巍经常在原告商店修理车辆及更换润滑油。在2017年12月2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刘彦巍共计拖欠原告11000元汽车修理费及换油费用未能给付,被告刘彦巍给原告出具了11000元欠据一张,并约定在2018年过年前一次性给付。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刘彦巍未能偿还欠款。现原告无法找到被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彦巍立即给付拖欠的修车及换油款11000元,并要求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彦巍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绥化市经济开发区长玉润滑油商店在绥化市××林区经济开发区长安物流院内经营修车及润滑油生意,被告刘彦巍是红旗满族乡红二村村民,被告经常在原告商店修理车辆及换油。在2017年12月2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刘彦巍共计拖欠原告11000元汽车修理费及换油费用未能给付,被告刘彦巍给原告出具了11000元欠据一张,并约定在2018年过年前一次性偿还。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刘彦巍未能偿还欠款。现原告无法找到被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刘彦巍立即偿还拖欠的修车款及换油款人民币11000元,并要求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提交了绥化市××林区红旗满族乡红二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证实该村村民被告刘彦巍全家外出多年,不在红胜二村居住的事实。同时原告申请证人张某、证人赵某出庭作证,证实被告拖欠原告修车款未能给付及被告刘彦巍不知去向的证言。被告刘彦巍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
上述事实,有原告绥化市经济开发区长玉润滑油商店委托诉讼代理人庭审陈述笔录、被告给原告出据的欠据一张、红二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等证据材料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彦巍多次在原告商店修理车辆及更换润滑油,并拖欠的修理费及换油费未能给付原告。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修理费11000元欠据一张,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拖欠原告的欠款事实清楚,合法的买卖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现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原告欠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绥化市经济开发区长玉润滑油商店起诉,要求被告刘彦巍偿还拖欠修车款人民币11000元的诉讼请求有理,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无法联系到被告,被告住所地辖区村委会及证人证言均可证实被告已经不在本地居住的事实,故本案依法定程序对被告公告送达法律手续。被告刘彦巍经本院公告送到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刘彦巍偿还拖欠原告绥化市经济开发区长玉润滑油商店修车款人民币11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刘彦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权利人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履行期限届满后,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