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熊光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

原告:刘翀燕,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

原告熊光跃、刘翀燕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润丰,唐山市丰润区信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琪,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沈阳天宇锐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法库辽河经济区(中技大道西50米)。

法定代表人:苗凤林。

被告:苗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

审理经过

原告熊光跃、刘翀燕与被告赵忠、沈阳天宇锐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光跃及原告熊光跃、刘翀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润丰,被告赵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天宇锐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苗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熊光跃、刘翀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二原告借款本金830000元并自2021年4月1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15.4%给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三被告按借款本金的20%赔偿二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166000元;3.三被告互付连带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赵忠曾是原告熊光跃父亲老战友服役时的下属,与原告家关系不错。2018年6月7日,被告赵忠以公司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经二原告商议后,遂以原告熊光跃名义借予赵忠人民币750000元,此款于当日分两笔由原告刘翀燕账户转至赵忠个人账户。被告赵忠以自己和沈阳天宇锐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名义为原告熊光跃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借期半年,年利率20%,半年利息75000元,本息共计825000元,于2018年12月6日偿还。被告赵忠在借据上签字按印、沈阳天宇锐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加盖了公章。但二被告逾期未能还款,2019年6月7日,经原告催要,被告赵忠为原告熊光跃重新出具借据一张,“今借熊光跃人民币本金75万元利息18万元,合计玖拾叁万元。从2020年7月至2021年3月分批次归还本息(每月最低还款额不低于10万元)。”赵忠、苗军均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至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借款人为三被告并签章、签字,原借据由赵忠收回。但截止目前,三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以电话方式以及亲自上门催讨款项,均未果。为保证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赵忠辩称,因为原告的借款到达了赵忠的账户,还款也是由赵忠在还,所以我方以赵忠的名义应诉。1.还款情况。答辩人此前已经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2019年8月24日还款150000元,分三次支付至熊光跃尾号为8789的银行账户中;2020年7月10日、2020年7月15日分别还款50000元,支付至熊光跃尾号为8583的银行账户中,以上共计归还本金250000元。2.原告主张的利息高出法律规定的标准,不应当支持。双方借款年利率2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不应当支持。3.关于逾期利率基数的计算,应当将答辩人已经归还的250000元扣除,自2021年4月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为选择性主张,原告已经主张了逾期利率,所以我方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沈阳天宇锐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苗军未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熊光跃、刘翀燕系夫妻关系。2018年6月7日,刘翀燕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尾号9474账户分两次向赵忠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8855账户转账付款合计750000元。同日,赵忠、沈阳天宇锐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借据,约定年息20%,借期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赵忠未能还款,提出再借半年,约定在2019年12月6日还款,并再次为原告出具借据、收回原借款。

2019年6月18日,沈阳天宇锐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赵忠和苗军作为担保人出具《借据》,内容如下:“今借熊光跃人民币本金75万、利息18万(合计大写玖拾叁万元整),从2020年7月至2021年3月分批次归还本息(每月最低还款额不低于10万元),借款日期为2019年6月7日。赵忠承诺上述承担无限担保责任至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苗军承诺上述承担无限担保责任至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沈阳天宇锐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在借据上加盖印章,赵忠、苗军在借据上签字按印并书写身份证号,借据日期书写为2019年6月7日。同日,熊光跃、赵忠、苗军共同签署《说明》一份,内容如下:“经熊光跃、苗军、赵忠三方协商达成如下共识:赵忠2018年6月借熊光跃本金75万转入沈阳天宇锐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借款,从赵忠个人投资款中扣除;截止到2021年3月份,沈阳天宇锐达分批归还熊光跃本息合计93万元(大写玖拾叁万元整),保证每月归还不低于10万元(该款从2020年7月开始归还)。由沈阳天宇锐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二位股东共同出具借条。”熊光跃、赵忠、苗军在该说明中签字按印,沈阳天宇锐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加盖印章。

2020年10月29日,赵忠、苗军出具《还款计划》,内容如下:“2020年8月至10月共计叁拾万款项未还,计入2020年11月应还款数额共计肆拾万元整。2020年11月还款最低不低于肆拾万元(若贷款额度充足,还款额度大于肆拾万元至全部剩余未还款项)。违约责任:若借款违约,应给付当期还款数额不低于20%的违约金。若今后发生法律诉讼所产生的一切相关费用(诉讼、交通、差旅等)由违约方全部承担。2020年11月开始执行(2020年11月以前未付部分不计入违约)。”沈阳天宇锐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加盖印章。

2019年8月24日,赵忠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8855账户向熊光跃名下尾号8789银行账户分三次转账付款合计150000元。2020年7月10日、15日,赵忠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尾号3578账户分别向熊光跃名下尾号8583银行账户转账付款50000元,合计1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据、说明、还款计划、银行账户明细、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被告赵忠对原告所述的借款经过及借据形成经过均无异议,原告亦将借款交付赵忠,双方借贷合同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借贷双方在最后一次借据中载明借款人为沈阳天宇锐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赵忠、苗军承诺为借款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至本息付清为止,原告熊光跃予以认可,各被告均应当按照借据约定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赵忠于2019年8月24日向原告熊光跃还款150000元及2020年7月还款100000元,双方未明确还款性质,结合双方的借据约定,原告主张该款系偿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忠主张系偿还借款本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2019年8月24日还款150000元系偿还2018年6月7日至2019年6月6日期间以借款本金750000元为基数按双方约定年息20%计算的借款利息;2020年7月还款100000元系偿还2019年6月7日至2020年4月6日期间以借款本金750000元为基数按双方约定年息20%计算的借款利息。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在2020年8月20日以后,双方的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应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2020年4月7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即仍按双方约定年利率20%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按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即15.4%计算。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沈阳天宇锐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熊光跃、刘翀燕借款本金7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7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7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为55068.49元(750000元×20%/年÷365天×134天),2020年8月20日以后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借款返还之日止】。

二、被告赵忠、苗军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熊光跃、刘翀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99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97元,由被告沈阳天宇锐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赵忠、苗军负担11503元,由原告熊光跃、刘翀燕负担4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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