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被告:杨某,职业不详,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被告:梁某,职业不详,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梁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由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违约金9000元;2.判决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二被告于2018年6月13日因归还银行贷款需要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承诺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如到时不还款愿意翻倍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60000元的借条,双方同时约定如不按期还款,愿意承担30%违约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上述借款。        

被告辩称

被告杨某、梁某缺席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质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身份证复印件两张,虽被告杨某、梁某未质证,但结合原告陈述能够证明被告杨某、梁某向原告出具60000元借条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某、梁某系夫妻。2018年6月13日,被告杨某、梁某向原告张某借款30000元,原告向被告杨某交付借款3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张某现金60000元整,(大写:陆万元整),借款日期为2018年6月13日,还款日期为2018年7月13日,如不能按时还款,则支付总借款总额30%的违约金;双方约定因借款所发生的纠纷由红寺堡人民法院管辖。注:保证人的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的偿还、违约金的支付、为实现权益而发生的相关费用,保证人均有还款责任。借款人:杨某、梁某,身份证号:×××,家庭住××园,保证人:樊小军,借款日期:2018年6月13日”。庭审中原告自认二被告已向其偿还借款4000元,下剩借款26000元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梁某向原告张某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能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关于借款金额的认定,借条中载明的借款金额为现金60000元,但原告当庭陈述其实际向二被告交付借款30000元,故认定借款金额为30000元。关于民间借贷合同效力的认定,原告当庭自认其向二被告出借的30000元系通过银行贷款贷出后交付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因此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依照法律规定,合同无效,自始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当庭自认二被告已向其返还款项4000元,故二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下剩款项26000元。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9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合同无效,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杨某、梁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张某返还款项2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计225元,由被告杨某、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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