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荷花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茅台镇醉泉路66号。

法定代表人:吴光才,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虹,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 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俊宇,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未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飞扬,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案由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225483号关于第37539791号“荷花”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审理经过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11月9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0年12月11日

被诉决定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原告诉称:引证商标二、五、六、七、九申请日均晚于原告上述“荷花”系列商标申请时间,且与原告上述商标相同或近似,各引证商标尚未通过初步审查,被驳回的可能性极大,不应构成诉争商标的在先权利阻碍。诉争商标与原告在先申请的“荷花”系列商标在标识、使用商品等方面均相同,系对原告在先“荷花”系列商标的延续申请,享有一定知名度。诉争商标已与原告形成稳定对应联系,与引证商标共存,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请求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37539791

3.申请日期:2019年04月16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商品(第33类,类似群3301):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鸡尾酒; 烈酒(饮料)等。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申请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荷花酒业有限公司

2.申请号:21881560

3.申请日期:2016年11月11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商品(第33类,类似群3301):白酒; 烈酒(饮料); 蒸馏饮料; 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等。

(二)引证商标二

1.申请人:张飞

2.申请号:36835840

3.申请日期:2019年03月14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商品(第33类,类似群3301):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果酒(含酒精)等。

(三)引证商标三

1.申请人:衡水清香坊酒业有限公司

2.申请号:35191427

3.申请日期:2018年12月10日

4.标识:

5.引证商标三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

(四)引证商标四

1.申请人:李茂

2.申请号:32669695

3.申请日期:2018年08月03日

4.标识:

5.引证商标四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

(五)引证商标五

1.申请人:保定市仁福商贸有限公司

2.申请号:25460811

3.申请日期:2017年07月21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商品(第33类,类似群3301):果酒(含酒精); 米酒; 白酒; 烧酒; 葡萄酒等。

(六)引证商标六

1.申请人:保定市仁福商贸有限公司

2.申请号:25452302

3.申请日期:2017年07月21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商品(第33类,类似群3301):果酒(含酒精); 含水果酒精饮料; 黄酒; 烧酒等。

(七)引证商标七

1.申请人:贵州醉美西江酒业有限公司

2.申请号:36826859

3.申请日期:2019年03月14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商品(第33类,类似群3301): 烈酒; 果酒(含酒精); 葡萄酒等。

(八)引证商标八

1.申请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荷花酒业有限公司

2.申请号:28383115

3.申请日期:2017年12月28日

4.专用权有效期至:2029年02月13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类似群3301):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 含水果酒精饮料; 葡萄酒; 白酒等。

(九)引证商标九

1.申请人:保定市仁福商贸有限公司

2.申请号:25445076

3.申请日期:2017年07月21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商品(第33类,类似群3301):白兰地;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米酒; 白酒等。

(十)引证商标十

1.申请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荷花酒业有限公司

2.申请号:24898328

3.申请日期:2017年06月23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商品(第3301类,类似群3301):烧酒; 白酒; 预先混合的酒精饮料(以啤酒为主的除外); 鸡尾酒等。

(十一)引证商标十一

1.申请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荷花酒业有限公司

2.申请号:22186394

3.申请日期:2016年12月08日

4.专用权有效期至:2028年09月20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类似群3301):白酒; 烈酒(饮料); 蒸馏饮料; 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 含水果酒精饮料等。

(十二)引证商标十二

1.申请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荷花酒业有限公司

2.申请号:24959983

3.申请日期:2017年06月23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商品(第33类,类似群3301):烈酒(饮料); 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 含水果酒精饮料等。

(十三)引证商标十三

1.申请人:叶声龙

2.申请号:37526806

3.申请日期:2019年04月15日

4.标识:

5.引证商标十三已经注册申请决定予以驳回

三、其他事实

原告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八、十、十一、十二商标转让公告;引证商标三、四、十三权利状态信息;引证商标二、五、六、七、九商标网流程信息;原告及其关联企业荣誉;相关外观专利、著作权登记证书;销售使用证据;相关报道、荣誉;相关判决书、民事调解书等。

诉讼阶段,原告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原告在先荷花商标;

2.商评字2020第15424号驳回复审决定;

3.商评字2020第319579号驳回复审决定。

另查,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八、十、十一、十二已经核准转让至本案原告名下,引证商标三、四已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引证商标十三已经注册申请决定予以驳回,故引证商标一、三、四、八、十至十三已不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五、六、七、九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当事人在商标行政程序以及本案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鉴于原告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故本院仅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标志进行评述。

本案中,诉争商标为中文文字商标“荷花”,与引证商标二、五、六、七、九相比,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荷花”,上述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鉴于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鸡尾酒;烈酒(饮料)”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五、六、七、九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六、七、九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已经产生了可与引证商标二、五、六、七、九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荷花酒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荷花酒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审 判 长 向绪武

审 判 员 章坚强

人民陪审员 宁国英

二○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审判辅助人员法 官助 理 朱 玲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