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张富城与杨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张富城,男,****年**月**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 五家渠市 。
被告:杨涛,男,****年**月**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 五家渠市 。
审理经过 原告张富城与被告杨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富城、被告杨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富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房租等费用38000元,逾期欠款利息5130元(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1年3月31日止,38000元×6%/年÷12个月×27个月),及2021年4月1日以后的利息以38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上暂计:4313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5日,原告张富城与被告杨涛签订一份《鑫盛达汽修厂小车厂房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鑫盛达汽修厂小车厂房门面房及房内设备租给原告经营使用,租期一年,年租金40000元。2018年11月15日,经原、被告协商一致提前解除《鑫盛达汽修厂小车厂房承包合同》,并约定被告退还原告房租及工具、空气净化器、办公用品折价款共计38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年底前将退款付清。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迟迟不予退还,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杨涛辩称,原告的亲戚在被告处修理车辆还有12000元费用未给,这两笔账应该在退款中予以扣减,原告将空气净化器也拿走了,也应当从退款中进行扣减,扣减后被告应当向原告退还14000元,利息被告不应当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鑫盛达汽修厂小车厂房承包合同》《欠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张富城与被告杨涛经协商一致提前解除《鑫盛达汽修厂小车厂房承包合同》,双方核算后,被告应退还原告房租及工具、空气净化器、办公用品折价款共计38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房租等费用共计3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退款,应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因双方未约定逾期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本院参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简称LPR)计算为3292元(38000元×3.85%/年÷12个月×27个月,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1年3月31日止),之后至退款实际归还之日的利息按照3.85%/年计算,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亲戚有两笔修理费应在退款中进行扣减,因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同时辩称原告已将空气净化器搬走应在退款中扣减,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杨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张富城房租及工具、空气净化器、办公用品折价款共计38000元、利息3292元,以上合计41292元;该利息暂计至2021年3月31日,之后至退款实际归还之日的利息按照3.85%/年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439元(已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49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富城负担19元,被告杨涛负担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