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全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梁畅,贵州振黔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52042001711215487,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云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杨全明与被告王云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全明及委托代理人梁畅、被告王云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全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5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寨邻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不开,于2012年农历5月2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周转,原告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出借了3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同年农历6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又通过现金方式出借给被告,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因原告急需用钱,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一直进行拖延,直至2019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陆续偿还了原告11000元,剩余的59000元被告至今未偿还。为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59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云章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借款系借款给小石友(李光华)。小石友两年前病故,原告八九年来从未向我索要过借款,自己未向原告偿还过11000元。被告系贪酒在醉酒状态下在原告拟写的两张借条上捺印,没有实际得款使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系寨邻,案外人李光华系被告王云章亲属,因有借款需要通过王云章向杨全明借款,原告不愿意借款给不熟悉的李光华。原告杨全明于2012年7月10日(即2012年农历五月二十二)和同年7月19日(即2012年农历六月初一)分两次向被告王云章通过现金发放借款30000元和40000元,被告将所借资金直接交付给案外人李光华。原告拟写了借条两张由被告捺印,载明“今借到杨全明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月利按3%计算,经借人王云章,时间2012年古历5月22日借”、“今借到杨全明人民币肆万元正(40000)月利按3%计算,经借人王云章,时间2012年古历6月1日借”。原告又给被告拟写了借款两张,由案外人李光华捺印,借条由李光华给王云章出具,载明“今借到王云章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月利按3%计算,经借人小石友,时间2012年古历5月22日借”、“今借到王云章人民币肆万元正(40000)月利按3%计算,经借人小石友、李光华,时间2012年古历6月1日借”。后案外人李光华于2019年病故,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偿还尚欠借款。
另查明:原告认可被告已归还11000元,系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部分放弃,本院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两张及被告提交的《借条》两张在卷证实,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的行为构成转借。原告杨全明的款项经被告王云章在场交付案外人李光华后,案外人作为借款人没有向原告出具借条,而是由案外人向被告王云章出具借条,被告再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主张案外人向原告直接归还部分借款本息,没有证据证实,其做法视为被告已将原告出借的款项认可在自己名下,再将原告出借的款项转借给案外人李光华。民事活动中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条利息约定超过法定保护范围,原告主张放弃利息和认可得到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000元本院予以认可。原、被告双方对两笔借款共计70000元的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日内返还。被告王云章主张由案外人偿还,系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另行诉讼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六十八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云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杨全明的借款本金人民币5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4元,减半收取计637元,由被告王云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