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万春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晴隆县。 原告:王理,男,****年**月**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晴隆县。 被告:赵素云,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晴隆县。 被告:管尤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晴隆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万春雷、王理诉被告赵素云、管尤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春雷、王理及被告赵素云、管尤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万春雷、王理提出诉讼请求事项:1、判令被告将原告位于鸡场镇撒火村果园内查壕地的养殖场和草地,在一个月内恢复为果园地并按原品种及种植标准种上脐橙果树苗,购买及种植果树苗,以及直至合同期满施肥及喷洒农药费用、日常维护管理等全部由被告承担;2、判令被告承担因果树生长至正常产果期2年的损失165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2020年拖欠原告的承包费6000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12月31日,贵州省晴隆锑矿大桥河水电站与管连周(赵素云丈夫、管尤洪之父)签订《果园承包合同书》,该《承包合同书》约定:贵州省晴隆锑矿大桥河水电站将其所属的位于鸡场镇撒火村沙子田组下侧的果园100亩左右发包给管连周,承包期限自2005年12月3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承包费为每年25000元,分两次支付;未经贵州省晴隆锑矿大桥河水电站同意,管连周不得擅自将果园转包;承包期内果园土地租金由贵州省晴隆锑矿大桥河水电站支付;如管连周未能及时向贵州省晴隆锑矿大桥河水电站缴纳承包费,按违约处理,甲方有权收回果园并追回承包费,同时没收质押金。管连周承包果园后与其妻赵素云共同经营,2019年2月管连周因交通事故去世后,果园由赵素云和管尤洪共同经营至今。2016年,原告发现被告在果园内小地名叫查壕地的一块面积为5亩的果树地上建起了养牛场,临近的另一块面积为10亩果树地改为种植牛草的草地,这两片地的面积在(2020)黔2324民初475号案件民事审判中由二被告陈述并予以认可,两块地的脐橙果树全毁,目前养牛场和草地都处于废弃状态。对此,原告多次告知被告尽快恢复果园原状,但被告至今没有任何实际行动。在这两块地的果树被毁之前,果树一直处于正常产出状态(盛果期),脐橙果树的生长年限是40到50年,本案果场建场至今不到30年。因为与被告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书》将于2022年12月31日到期,被告不可能使这两块地在《果园承包合同书》到期时恢复正常产出状态。为此,原告请求被告将果园内养殖场和草地恢复为果园地并按原脐橙品种及种植标准种上果树苗,种植标准为每亩地种40至50棵果苗,购买及种植果树苗、施肥及喷洒农药、日常人工管理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直至合同期满;脐橙果树从树苗移栽到挂果至少需要5年,若被告在2021年春季种上树苗,合同期满之后至少还需要3年才能正常挂果,被告至少需要赔偿2年无收成的损失。果园每亩年产脐橙至少为2000斤,脐橙目前市场批发价为每斤6元;经营果园成本为:每亩每年施肥需3000元、喷洒农药800元、日常管理人工费2000元、土地租金700元。经计算原告损失为165000元,计算方式为2000*15*2*6-(3000+800+2000+700)*15*2=165000。另外,2020年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于1月20日前付清果园承包费,仅支付了19000元,尚欠6000元至今未付。2020年3月,因农户需要增加果园土地租金等原因,万春雷因经营需要,与当地人王理协商一致,共同合伙经营鸡场镇撒火村果园。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原告前列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赵素云、管尤洪共同答辩称: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万春雷、王理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万春雷、王理自行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告万春雷、王理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万春雷、王理的诉讼请求。2005年12月31日,管尤洪之父管连周与贵州省晴隆锑矿大桥河水电站签订《果园承包合同书》,约定贵州省晴隆锑矿大桥河水电站将其经营管理的位于晴隆县鸡场镇撒火村沙子田组下侧电站所属的果园(100亩左右)承包给管连周经营管理。承包期为17年,从2005年12月3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每年承包费为25000元。后管连周于2019年2月因交通事故去世后,该果园由答辩人管尤洪、赵素云继续承包经营。因此,答辩人管尤洪、赵素云与万春雷、王理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并且答辩人管尤洪、赵素云还根本不认识王理。因此,原告万春雷、王理无权向管尤洪、赵素云提出诉讼,万春雷、王理的诉讼主体资格不符,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万春雷、王理诉讼请求。二、原告万春雷、王理所诉与事实不符,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不予采信。万春雷、王理要求判决管尤洪、赵素云将果园内查壕地的养殖场和草地在一个月内恢复为果园并按原品种及种植标准种上脐瞪果树苗,购买及种植果树苗,以及直至合同期满施肥及喷洒农药费用、日常维护管理等全部由管尤洪、赵素云承担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该果园至今仍然在答辩人管尤洪与赵素云的承包租赁期限内,同时根据贵州省晴隆锑矿大桥河水电站与管连周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书》第4条约定,答辩人管尤洪、赵素云对该片果园有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对该片果园的土地、果树、房屋、水池及其附着物有经营、改造等处分权利。因此,万春雷、王理无权要求管尤洪、赵素云恢复。另外,管尤洪、赵素云经营的养殖场是经过当地村委会、大桥河水电站及政府相关部门批准的,具有经营的合法性。此外,万春雷从2011年起至今一直代收管尤洪、赵素云交纳的承包费25000元,但是,管尤洪、赵素云经营的养殖场是2015年才开始经营的,因此,从2015年起大桥河水电站、万春雷就已经知道管尤洪、赵素云在果园内经营了养殖场,但是在之前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应当视为万春雷及大桥河水电站已经同意了管尤洪、赵素云经营养殖场的。万春雷现提出要求恢复果园,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因此,万春雷、王理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不予采信,并驳回万春雷与王理的诉讼请求。三、原告万春雷、王理请求判决由管尤洪、赵素云承担因果树生长至正常产果期2年的损失165000元的诉请于法无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该果园属于管尤洪、赵素云在租赁期限内自主经营,原告万春雷、王理无权要求管尤洪、赵素云恢复该片果园,管尤洪、赵素云也没有对万春雷、王理造成任何的损失。同时,原告万春雷、王理主张的损失费计算标准及计算依据均无证据证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万春雷、王理主张的损失费仍然不具备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四、管尤洪、赵素云没有支付万春雷2020年的6000元承包费,是因为管尤洪、赵素云在支付25000元承包费时,当地农民罗井华、卢瑞洪、李绍华三户找到管尤洪、赵素云称,大桥河水电站与罗井华、卢瑞洪、李绍华的租赁合同已过期,大桥河水电站没有取得罗井华、卢瑞洪、李绍华三户土地的租赁权,如果管尤洪、赵素云需要使用其土地,必须向罗井华、卢瑞洪、李绍华三户支付土地租金,否则罗井华、卢瑞洪、李绍华三户就要收回土地自行耕种。由于大桥河水电站承包给管尤洪、赵素云的果园包含了罗井华、卢瑞洪、李绍华三户的土地,因此,该果园涉及的罗井华、卢瑞洪、李绍华三户的土地存在争议,管尤洪、赵素云就只支付了19000元的承包费给万春雷,剩余的6000元承包费未支付。管尤洪、赵素云认为,为了维护管尤洪、赵素云的合法权益,剩余的6000元承包费,应当待大桥河水电站与罗井华、卢瑞洪、李绍华三户的土地租赁争议解决后,才能支付。综上所述,原告万春雷、王理的诉讼主体资格不符,并且其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此,为维护管尤洪、赵素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万春雷、王理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3年,晴隆县农业局下属的晴隆县农业技术经济开发总公司在晴隆县鸡场镇撒火村撒火组租用该组村民的承包地创办苗圃,土地租金为每亩地50公斤赤化尿素,租用期限至承租方不需要为止。1996年11月30日,晴隆县农业技术经济开发总公司及部分苗圃的承包人孙邦敬分别与贵州省晴隆锑矿大桥河水电站签订《苗圃场购销合同》,约定将苗圃内的建筑物、果苗、果树及土地租用权转让给贵州省晴隆锑矿大桥河水电站。2005年12月31日,贵州省晴隆锑矿大桥河水电站(甲方)与管连周(乙方)签订《果园承包合同书》,约定贵州省晴隆锑矿大桥河水电站将其所属的位于鸡场镇撒火村沙子田组下侧的果园100亩左右发包给管连周;承包期限自2005年12月3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承包费为每年25000元,分两次支付;承包期内,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对甲方的土地、果树、房屋、水池及其附着物有经营、改造等处分权,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擅自将果园转包;承包期内,发生土地纠纷及其他因甲方原因影响乙方正常经营的纠纷,由甲方负责解决,未能解决或处理不善造成乙方遭受损失,甲方须按损失金额的200%向乙方赔偿损失;承包期内果园土地租金由贵州省晴隆锑矿大桥河水电站支付;如管连周未能及时向贵州省晴隆锑矿大桥河水电站缴纳承包费,按违约处理,甲方有权收回果园并追回承包费,同时没收质押金。2011年7月20日,晴隆锑矿大桥河水电站全体在职干部职工作为转让方与万春雷签订《电站果场经营权的转让协议》,该《电站果场经营权的转让协议》载明:电站果场属电站集体于1997年由职工集资租用附近村民土地创办,于1999年将职工集资款全部还清,现属电站集体所有;由于晴隆锑矿改制临近,经全站职工大会讨论决定将果场120亩左右全数转让给万春雷;转让费101000元,转让费先用于支付负债(承包人10000元押金及本年度购化肥给农户用款5500元),其余部分由全站在职职工平分;转让费付清后电站将电站与农户及果园承包人合同全部移交给万春雷,由万春雷每年向农户支付土地租金,且万春雷不能变更原电站与承包人及农户的合同。《电站果场经营权的转让协议》第二页有电站职工刘家伟等29人签字按手印。同时查明,管连周承包得案涉果园后与其妻赵素云共同经营,2011年以后管连周每年向万春雷缴纳承包费25000元。2019年2月13日,管连周因交通事故去世后,其承包的果园由其妻赵素云和其子管尤洪共同经营至今。因果园所用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要求增加土地租金,各方发生纠纷,赵素云、管尤洪因此未向万春雷缴纳2019年度的承包费25000元,经万春雷起诉,晴隆县人民法院以(2020)黔2324民初4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赵素云、管尤洪支付万春雷25000元。2020年1月至3月,万春雷分别与果园所用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重新签订《土地流转协议》,约定租期为2020年1月至2023年1月,土地租金为每年每亩500元;2023年1月至2028年1月,土地租金为每年每亩700元。 2020年的承包费已交19000元,未付6000元,赵素云、管尤洪以该果园涉及的罗井华、卢瑞洪、李绍华三户的土地存在争议为由,要等大桥河水电站与罗井华、卢瑞洪、李绍华三户的土地租赁争议解决后,才能支付6000元。 另查明,2015年管尤洪及赵素云在承包的果园内修建有养殖场(用地5亩)和草地。 再查明,王理系万春雷案涉果园合伙人。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万春雷提交的《电站果场经营权的转让协议》、《果园承包合同书》、《果园现状照片》、《土地承包合同》、《关于承包晴隆县鸡场镇撒火村土地协议的情况》、《(2020)黔2324民初475号民事判决书》、《电站果园租金发放清册》,管尤洪及赵素云提交的《晴隆县设施农用地报备表》、《设施农用地复耕合同书》在卷为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原告的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是否应予以支持;三、被告是否应支付2020年尚欠的承包费6000元。 关于本案的诉讼主体问题。首先,原告虽不是《果园承包合同书》的签订主体,但其于2011年与《果园承包合同》的发包方晴隆锑矿大桥河水电站签订《电站果场经营权的转让协议》取得了案涉果园的所有权,且双方在《电站果场经营权的转让协议》中约定原告付清转让费后出让方将其与农户及果园承包人的合同全部移交原告,原告不能变更出让方与承包人及农户的合同,由此可见晴隆锑矿大桥河水电站将案涉果园转让给原告的同时,将其与管连周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书》中的权利和义务概括转让给了原告,虽无证据证明协议签订时该概括转让行为已经管连周同意,但《电站果场经营权的转让协议》签订后管连周不但未提出异议,还自此开始向原告履行交纳承包费的义务,管连周自愿向原告交纳承包费的行为应视为其对《果园承包合同书》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的认可,同时《电站果场经营权的转让协议》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综前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五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的规定,原告依《电站果场经营权的转让协议》的约定及管连周的认可行为取得了《果园承包合同书》中原晴隆锑矿大桥河水电站的权利和义务。其次,二被告虽不是《果园承包合同书》的签订主体,但《果园承包合同书》的签订人管连周系二被告的直系亲属,《果园承包合同书》签订后,实际由管连周及二被告共同经营管理,管连周于2019年因交通事故死亡后,管连周在《果园承包合同书》中享有的经营权实际也由二被告继续行使,且《果园承包合同书》属财产性合同而非人身依附性合同,《果园承包合同书》不因管连周的死亡而终止,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应一并由二被告承继。王理系万春雷案涉果场合伙人,也同样取得了《果园承包合同书》中原晴隆锑矿大桥河水电站的权利和义务。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均系《果园承包合同书》中对应的权利、义务主体,原、被告双方均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关于原告的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问题。因贵州省晴隆锑矿大桥河水电站(甲方)与管连周(乙方)签订《果园承包合同书》,约定:承包期内,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对甲方的土地、果树、房屋、水池及其附着物有经营、改造等处分权。二被告将果园内的部分土地修建养殖场及草场,系对承包的果园自主经营,未违反合同的约定,且合同还在履行期限内。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原有约定被告在承包期内不能改变果园现状和土地用途。因此,原告的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2020年尚欠的承包费6000元问题。2020年的承包费已付19000元,尚欠6000元未付,双方均无异议,但二被告辩解因案涉果场的土地与罗井华等三户的土地租赁有争议,要等争议解决后,才支付。本院认为,即使案涉果场的土地与罗井华等三户的土地租赁有争议,也是原告与该三户农户的纠纷,且承包合同约定果园土地的租金由大桥河水电站支付,二被告不能以此为理由拖欠承包费,因此,对二被告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二被告应按约定支付未付承包费6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素云、管尤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万春雷、王理承包费6000元。 二、驳回原告万春雷、王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90元,由被告赵素云、管尤洪共同负担25元,原告万春雷、王理共同负担18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黄 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桑陶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