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呼伦贝尔市大雁矿务局技工学校退休职工,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被告:姜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系双鸭山市经济开发区社区主任,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张某某于2021年1月28日来院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姜某系朋友关系,姜某为给其承包的建筑工程工人开资,分别于2019年2月2日及2019年4月5日向我借款20000元及50000元,借款总计7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姜某向我出具借据二份,借款到期后我多次索要此款,姜某均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姜某给付原告张某某欠款7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20000元本金从2019年3月2日起按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0000元本金从2019年5月5日起按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要求被告姜某承担本案诉讼的全部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姜某辩称,我共计在张某某处借款70000元,2019年2月2日借款20000元我已经偿还,2019年4月5日在张某某处借款50000元没有偿还,现在我承认欠张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关于利息我同意按照法律规定给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2日,被告姜某在张某某处借款20000元,姜某为张某某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期一个月。2019年4月5日,姜某在张某某处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9年4月30日。上述借款本金共计70000元,庭审中,姜某辩解2019年2月2日所借20000元已经偿还,只有2019年4月5日所借50000元未还,张某某不认可,认为姜某没有偿还2019年2月2日所借的2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应为70000元,姜某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已经偿还200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民间借贷纠纷。依据张某某提供的借据、银行流水等相关证据充分证实张某某与姜某之间借贷关系依法存在,该借贷行为合法、有效。本案的借款金额共计70000元。其中50000元借款双方无争议,姜某作为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将50000元偿还给张某某。对于2019年2月2日的20000元借款,姜某辩解已经偿还,姜某应当对其主张已经还款的事实提供证据,而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且张某某对还款事实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姜某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姜某对于2019年2月2日在张某某处所借20000元负有偿还义务。关于张某某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姜某应予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姜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70000元。 二、被告姜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70000元本金产生的逾期利息(其中20000元本金产生的逾期利息自2019年3月2日起以2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2019年2月2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其中50000元本金产生的逾期利息自2019年5月5日起以5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2019年4月5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迎春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