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青岛建特机具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南区闽江路12号2单元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276362038XC。
法定代表人:赵德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心琳,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国强,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汕头路1号,实际经营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长江西路161号康大凤凰广场1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2863678503T。
负责人:徐炎,经理。
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狮山路131号,实际经营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香港路588号謇公湖科创中心2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138774017K。
法定代表人:黄裕辉,董事长。
上述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燕,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述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存霞,南通三建集团公司公司律师。
第三人:青岛云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江山中路193号汇智广场1501-1502室。
法定代表人:薛金霞,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青岛建特机具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青岛云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建特机具租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德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心琳、姜国强,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南通三建集团)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南通三建青岛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燕、李存霞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青岛云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青岛建特机具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江苏南通三建青岛分公司、江苏南通三建集团立即向青岛建特机具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设备租赁费用800644元、至实际给付之日的滞纳金(暂计至2020年11月17日为371899元),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要求的滞纳金为自2018年5月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800644元为基数按千分之零点五计算;2.江苏南通三建集团及其青岛分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青岛建特机具租赁有限公司与江苏南通三建青岛分公司下属的青岛第九工程处分别于2009年8月30日、2010年6月18日和9月28日签订《施工机械租赁合同》,约定由青岛建特机具租赁有限公司向江苏南通三建青岛分公司施工的工程项目出租塔机。青岛建特机具租赁有限公司履行合同后,江苏南通三建青岛分公司一直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租赁费用,经江苏南通三建青岛分公司委托云鼎公司审核确认,截至2018年5月3日江苏南通三建青岛分公司尚欠青岛建特机具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用800644元未支付,虽经青岛建特机具租赁有限公司多次催要,但江苏南通三建青岛分公司以种种理由拖延支付。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对于未付清的余款,江苏南通三建青岛分公司应每天按欠款余额的千分之零点五支付滞纳金。另外,江苏南通三建青岛分公司为江苏南通三建集团依法设立的无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辩称
江苏南通三建集团及其青岛分公司共同辩称,一、青岛建特机具租赁有限公司提交的2009年8月30日、2010年6月18日、2010年9月28日三份租赁合同,虽未加盖江苏南通三建集团及其分公司的公章,但合同上签字的个人当时取得了江苏南通三建集团对其与青岛建特机具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该三份合同的授权,即该三份租赁合同系江苏南通三建集团与青岛建特机具租赁有限公司签订,应由江苏南通三建集团与青岛建特机具租赁有限公司履行合同。但签订合同的公章显示为“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公司第九工程处”,江苏南通三建集团声明:江苏南通三建集团及其青岛分公司并未以此名称注册分支机构,也不认可任何未取得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授权的个人以“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公司第九工程处”或其他工程处的名义对外签订任何合同。二、江苏南通三建集团对青岛建特机具租赁有限公司主张的租赁费人民币800644元的金额没有异议,但该公司主张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江苏南通三建集团委托本案第三人云鼎公司向青岛建特机具租赁有限公司代为支付了部分租赁费用。经江苏南通三建集团与青岛建特机具租赁有限公司沟通,取得青岛建特机具租赁有限公司的同意,江苏南通三建集团委托云鼎公司于2018年5月3日与青岛建特机具租赁有限公司对涉案合同进行结算、对账,确认后续费用分期支付,并免除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支付租赁费之外的任何其他责任,同时免除青岛建特机具租赁有限公司向江苏南通三建集团开具租赁费发票的义务。因此青岛建特机具租赁有限公司向江苏南通三建集团及其分公司主张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青岛云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了书面陈述意见:基于我公司与江苏南通三建集团多年的业务合作关系,我公司受江苏南通三建集团委托向青岛建特机具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932610元。后经他们双方协商,江苏南通三建集团委托我公司于2018年5月3日与青岛建特机具租赁有限公司就结算金额、财务对账、后续付款、双方责任免除等做了书面约定,该约定系江苏南通三建集团与青岛建特机具租赁有限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与我公司无关。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江苏南通三建集团与青岛建特机具租赁有限公司分别于2009年8月30日、2010年6月18日和2010年9月28日签订三份《施工机械租赁合同》,约定由青岛建特机具租赁有限公司向江苏南通三建集团出租塔吊等机械设备,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按期支付租金和进出场费等费用。若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未付清租金,则应每天按欠款余额的千分之0.5支付滞纳金。
2018年5月3日,青岛云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受江苏南通三建集团委托向青岛建特机具租赁有限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确认所有项目全部租赁费结算总金额为1733254元整(已扣除转给王兴志392500元),已付款932610元,尚欠租赁费余额800644元。青岛云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承诺于2018年10月1日之前支付200000元;2019年春节之前支付300000元;剩余款项300644元于2019年5月1日前一次性全部付清。经双方沟通后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自愿放弃青岛建特机具租赁有限公司支付以上租赁费的发票,青岛建特机具租赁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对以上租赁费欠款以外的任何其他费用。
江苏南通三建集团目前仍欠付青岛建特机具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80064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江苏南通三建集团与青岛建特机具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机械租赁合同》和江苏南通三建集团委托青岛云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付款承诺书》真实、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青岛建特机具租赁有限公司已依照合同约定出租了塔吊等设备,而江苏南通三建集团尚欠青岛建特机具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800644元,现青岛建特机具租赁有限公司要求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支付上述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是否应支付逾期付款的滞纳金。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认为青岛建特机具租赁有限公司已经认可《付款承诺书》中免除江苏南通三建集团包括滞纳金在内的其他费用的条款,因此江苏南通三建集团不应支付滞纳金,即使应支付也应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或同期LPR计算。青岛建特机具租赁有限公司认为《付款承诺书》是江苏南通三建集团单方出具,青岛建特机具租赁有限公司并未签字确认放弃滞纳金等费用,且我方要求的滞纳金是从《付款承诺书》出具的2018年5月3日起算,即使不按合同约定的千分之0.5计算,也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或同期LPR的四倍计算。本院认为,《付款承诺书》是江苏南通三建集团委托青岛云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青岛建特机具租赁有限公司并未盖章确认免除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滞纳金等费用,而且即使青岛建特机具租赁有限公司同意免除滞纳金,也是指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按照承诺的期限付款情况下的免除,现江苏南通三建集团在出具《付款承诺书》两年多的时间一直未付款,给青岛建特机具租赁有限公司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故江苏南通三建集团应支付滞纳金。江苏南通三建集团主张滞纳金计算标准过高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法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即江苏南通三建集团应支付自2018年10月1日(承诺第一笔还款期限)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2018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的滞纳金。
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认可《施工机械租赁合同》及《付款承诺书》均是该集团公司的行为,且江苏南通三建集团青岛分公司系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无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故不再判决江苏南通三建集团青岛分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青岛建特机具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800644元;
二、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青岛建特机具租赁有限公司支付以800644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2018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的滞纳金;
三、驳回青岛建特机具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5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676.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676.5元,由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