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泉州豪佳达包袋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浮桥兴贤路金龙街道高山工业区593-1#。 法定代表人:施天生,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高宇(厦门)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嘉禾路705号301单元301室。 法定代表人:蔡廑鹏,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泉州豪佳达包袋工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宇(厦门)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5)湖民初字第1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泉州豪佳达包袋工贸有限公司未在法定的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本案按上诉人泉州豪佳达包袋工贸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书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张 超 审判员 师 光 审判员 陈 杰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科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