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建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榆次区村民,住本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玉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榆次区村民,住本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金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榆次区村民,住本村。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建中因与被上诉人赵玉贵、侯金梅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20)晋0702民初3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赵建中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晋0702民初3377号判决书,并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依法予以改判。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并未将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房屋归属问题审理清楚。上诉人认为,本案中涉及的宅基地使用权问题,按照我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应属于家庭共有。上诉人之前和被上诉人同属于一个户口之下,分户后按照相关政策制度并未获批新的宅基地,原宅基地应该为共同共有。二、上诉人在一审时,已经说明现住宅内的东房、西房和南房都是由上诉人自己出资修建的。但是一审法院对该问题并没有审查。鉴于宅基地为家庭共有,且地上建筑物(东房、西房和南房)为上诉人自己出资修建,故该住宅应属于上诉人所有。一审法院在审理时,认定事实不清楚,适用法律不当。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赵玉贵辩称:房子是他盖的,我也出了一部分资金,我的苹果树他也都砍了。
被上诉人侯金梅辩称:苹果树砍了以后一分钱都没有收入,我们要申请低保,村支书说你有儿子女儿,也不给我们生活费。
一审原告诉称
赵玉贵、侯金梅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腾出原告位于榆次区的房屋;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建中系赵玉贵、侯金梅之子,赵玉贵、侯金梅在榆次区有宅院一处,赵玉贵、侯金梅、赵建中及其儿孙在一起居住。多年来,由于赵建中及其家人与赵玉贵、侯金梅发生矛盾,赵建中在赡养赵玉贵、侯金梅方面有不及时、不周到之处,赵玉贵、侯金梅曾于2015年诉至该院要求上诉人支付赡养费。该院作出(2015)榆民北关初字第665号民事调解书,要求赵建中每月支付赵玉贵、侯金梅赡养费400元。调解书生效后,经过赵玉贵、侯金梅申请执行,赵建中仅支付一年的赡养费就不再支付。随着家庭矛盾的不断加剧,赵玉贵、侯金梅要求赵建中腾出该房屋,诉讼期间,该院进行调解,赵玉贵、侯金梅及赵建中各执己见,达不成协议为本案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赵玉贵、侯金梅要求赵建中腾房,其实质是赵建中对其父母赡养不周所致。子女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也是法律所规定的义务。赵建中在赵玉贵、侯金梅(其父母)年事已高,体弱多病且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不履行赡养义务、不尽孝道,显系违法,赵建中及其家里其他人对赵玉贵、侯金梅孝顺不够,是引起家庭矛盾的主要原因。现赵玉贵、侯金梅要求赵建中返还房屋之请求,该院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赵建中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腾出位于榆次区赵玉贵的房屋,将房屋交付给赵玉贵、侯金梅。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实质系上诉人对二被上诉人未尽赡养义务所致,子女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也是法律所规定的义务,上诉人在二被上诉人年事已高,体弱多病且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不履行赡养义务,显系违法,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腾房,应予准许。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赵建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