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阴赤钰冶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1,山西省山阴县人,住山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2,山西省山阴县人,住山阴县。系石某1次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山西省山阴县岱岳镇人,住山阴县。系石某1女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山阴赤钰冶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某1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山阴县人民法院(2020)晋0621民初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阴赤钰冶金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被上诉人石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2、张某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山阴赤钰冶金有限公司总经理闫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山阴赤钰冶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内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已经就已占用土地对被上诉人进行了补偿。2007年,上诉人在架设电缆时,就所占土地已经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一次性补偿协议,对其进行了补偿。在补偿协议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土地占用情况,补偿标准,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上诉人已经按照补偿协议的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了补偿费用,不存在未补偿的情况。2、原审对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土地上栽设的铁塔及门型杆数量认定错误。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土地上栽设铁塔3基,门型杆1基,门型拉线4条,并且也是上诉人实际栽设的数量,而一审法院却认定栽设铁塔3基,门型杆3基,拉线6条,明显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只是看到现场有相应数量的设施,但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所有的设施全部在被上诉人土地上栽设。3、上诉人不存在大量占用被上诉人土地的事实,假设上诉人应当补偿,补偿标准也过高。上诉人仅在电缆线架设中对被上诉人的土地存在占用,除电线杆、门型杆(拉线对土地使用不构成任何影响)所在位置以外,其他土地均未占用,完全可以正常使用,所以并不存在大量占用被上诉人土地的事实,至于被上诉人本人自行放弃其余土地的耕种,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相应责任。而且所有占用土地总计面积也不超过100平方米,却要上诉人承担每年15360元的土地补偿费用,明显对上诉人不公平。4、上诉人多年来对被上诉人支付的费用,明显没有依据,而且不是双方达成的新的补偿标准,上诉人保留追索权利。上诉人在对被上诉人进行一次性补偿的基础上,另行按月又对被上诉人进行补偿,属于上诉人内部工作失误,直至去年,中煤审计在审查过程中发现对被上诉人的补偿没有依据,要求上诉人停止补偿,上诉人随即停止了对被上诉人的补偿。多年来,被上诉人从上诉人领走的补偿款应属于不当得利,上诉人保留对被上诉人追索的权利。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不应当承担相关赔偿责任。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根据“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石某1答辩称,1、上诉人在2007年补偿的是青苗费,不是占地补偿费,上诉人应当对答辩人继续进行补偿。2、上诉人破坏了答辩人的耕地,应当按照每月2500元的标准,支付答辩人占地补偿款。3、上诉人作为国家企业,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对自己的行为百般抵赖,侵害老百姓利益。

一审原告诉称

石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山阴赤钰冶金有限公司停止侵害、返还石某1耕地10.85亩,并承担诉讼费;2、安排石某2在山阴赤钰冶金有限公司上班,给石某1继续发放占地补偿款每月128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石某1系山阴县北周庄镇北周庄村村民,以其为代表的家庭承包位于北周庄村欠叉耕地(又名前叉)10.87亩,并颁发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期限为1995年1月1日-2024年12月31日。2007年,山阴赤钰冶金有限公司就架设永静城110KV变电站至公司厂内35KV变电站35KV线路工程的杆塔占地补偿问题与石某1以及北周庄村民委员会友好协商达成两份“35KV供电线路杆塔占地补偿协议”,协议约定:石某1同意山阴赤钰冶金有限公司在其欠叉耕地栽设铁塔3基,门型杆1基,门型拉线4条;山阴赤钰冶金有限公司同意就栽设上述设施数量及施工时对土地的碾压等造成的耕作影响,给予石某1一次性经济补偿,补偿金额分别为12600元、8400元,共计21000元。2020年9月16日法庭到石某1欠叉地即本案争议地实地勘测,测得:耕地南边种植有少部分玉米,其余大部分土地荒芜,上面栽设有铁塔3基,南边门型杆1基,拉线6条,北边门型杆2基,无拉线。因占地一事,2008年山阴赤钰冶金有限公司录用石某1为公司职工,建立劳动关系,2011年,双方发生纠纷,公司解除与石某1的劳动关系。从2018年1月起至2019年4月止,山阴赤钰冶金有限公司每月汇入石某1账户1280元,并附言“占地补偿款”;从2019年5月起至2019年9月止,从账号为×××的账户每月汇入石某1账户1280元,双方对上述汇款无异议。山阴赤钰冶金有限公司称在2019年底由于集团公司审计发现公司支付石某1费用没有任何依据,停止支付,故双方形成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山阴赤钰冶金有限公司占用石某1耕地栽设杆塔除一次性经济补偿21000元外,是否还有其他补偿约定,是否还应另行补偿。2007年,山阴赤钰冶金有限公司因架设永静城110KV变电站至公司厂内35KV变电站35KV线路占用石某1耕地栽设杆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系建设项目施工临时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根据该条规定,临时使用农民土地建设项目施工应支付土地补偿款。山阴赤钰冶金有限公司于2007年一次性给予石某1经济补偿21000元。2008年,因占地问题公司录用石某1为正式员工,也是对石某1占地的另行补偿。2011年,石某1与公司发生纠纷,被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山阴赤钰冶金有限公司对石某1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无异议,该交易明细显示,从2018年1月起至2019年9月止,山阴赤钰冶金有限公司每月汇入石某1账户1280元,对此,山阴赤钰冶金有限公司认为:这是因财务人员疏忽写成了土地补偿款,其实是工资。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山阴赤钰冶金有限公司庭审称述,石某1因违反公司规定,已于2011年解除劳动关系,现辩称1280元是公司给石某1发放的工资,系前后矛盾,不符合客观实际,且交易明细上明确记录为“占地补偿款”,据此,认为从2018年1月起至2019年9月止,山阴赤钰冶金有限公司每月汇入石某1账户的1280元实际是公司因栽设杆塔与石某1达成的又一另行补偿约定,并已实际履行。根据实地勘测,石某1耕地上栽设的杆塔,上有变电站输电线路经过,下面土地荒芜,客观上给石某1的种植收入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山阴赤钰冶金有限公司占用石某1承包的集体所有的土地栽设杆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历时多年,既成事实,如果根据石某1第一审停止侵害,返还耕地的诉求势必会给山阴赤钰冶金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造成一定的损失,为了维护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和地方经济的稳定,同时也为了弥补石某1因杆塔占地造成的收入减少,双方应继续履行之前均已认可的约定,即山阴赤钰冶金有限公司每月给付石某1占地补偿款1280元,直至以石某1为代表的土地承包期届满,公司建设项目施工结束,杆塔拆除,返还土地。石某1诉求公司安排其子石某2上班属劳动争议范畴,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石某1的部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1、在以石某1为代表的家庭承包北周庄村欠叉耕地(又名前叉)期间,在山阴赤钰冶金有限公司杆塔拆除前,山阴赤钰冶金有限公司从判决生效第二个月起每月支付石某1占地补偿款1280元。2、驳回石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山阴赤钰冶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山阴赤钰冶金有限公司在被上诉人石某1承包地架设电缆时是否已就所占地进行了补偿,原审判决其继续支付被上诉人石某1补偿款数额是否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上诉人山阴赤钰冶金有限公司于2007年因架设永静城110KV变电站至公司厂内35KV变电站35KV线路占用被上诉人石某1耕地栽设杆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山阴赤钰冶金有限公司临时使用农民土地建设项目施工,应支付被上诉人石某1土地补偿款。上诉人山阴赤钰冶金有限公司于2007年一次性给予被上诉人石某1经济补偿21000元后,从2018年1月起至2019年9月止,上诉人山阴赤钰冶金有限公司每月汇入石某1账户1280元,且已实际履行。原审对此认定双方因栽设杆塔达成的又一另行补偿约定并无不当。根据原审实地勘测,被上诉人石某1耕地上栽设的杆塔,上有变电站输电线路经过,下面土地荒芜,客观上给石某1的种植收入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同时为了维护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和地方经济的稳定,原审判决上诉人山阴赤钰冶金有限公司每月给付被上诉人石某1占地补偿款1280元,直至以被上诉人石某1为代表的土地承包期届满及公司建设项目施工结束后杆塔拆除并无明显不妥。

综上所述,上诉人山阴赤钰冶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山阴赤钰冶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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