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昆明市金格经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60435920D。

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经开区洛羊街道办事处信息产业基地63号地块内第2-1号地块。

法定代表人:刘丽凤。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天林,云南诚者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云南诚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达康源生物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6MA6MXQJC84。

住所地: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鹿阜街道办事处生态工业集中区第一条工业大道。

法定代表人:周达海。

审理经过

原告昆明市金格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格公司”)与被告云南达康源生物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康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天林、杨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达康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共计190000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5月1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5675元(以190000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暂算至2020年9月16日);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8年4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冷冻冷藏设备购销合同》,双方在合同中详细约定了设备的价格、用途、技术要求、付款方式以及付款时间。合同第七条约定,原告需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开具根据付款进度,在设备交付使用后发票金额一次性开具完毕。合同签订后,经原告进场、运输、安装、调试,于2019年5月10日向被告全额出具了《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截止今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70000元货款,剩余1900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支付货款的请求,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倭拖延。综上所述,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行为己经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达康源公司提交答辩状:一、我公司欠原告冷冻冷藏设备剩余货款19万元属实;二、因我公司也是受疫情影响严重的企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三、请求法院批准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事实及理由:我公司是新成立公司,主要生产以紫胶原胶为原料的水果保鲜剂,2018年至2019年上半年是我公司的建设期,2019年7月份起开始正式生产产品投入市场,主要针对2019年秋季的水果进行保鲜以充分供应春节期间的市场需求,但突如其来的疫情,使水果消费市场严重萎靡,果农亏损严重,我公司供应给客户的货款也就无法收回,仓库剩余库存也无法出库变现,故本年度我公司已出现严重亏损。2020年3月31日,因资金困难,我公司已作出停产的决定,因我公司也是受疫情影响的受害方,此状况非我公司人为因素造成,故我公司不同意对方提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同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我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的请求。我公司现在也在通过诉讼方式在争取尽快收回货款,收回后,我公司将尽快支付欠付原告的款项19万元,请求法院给予我公司一定的支付时限。

原告金格公司针对诉求向本院提交了《冷冻冷藏设备购销合同》、《冷库冷藏工程报价表》、《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凭证》作为证据,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认定的证据,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8年4月12日,原告金格公司(供方)与被告达康源公司(需方)签订《冷冻冷藏设备购销合同》,约定:“1、冷库设备以上金额为260000元;2、交货期限:供方收到需方定金后25日内交货;3、本合同产品总价为260000元,经供需双方商定,合同签订后,需方向供方支付30000元供方收到此笔款项即开始备货和准备工程材料;合同签订后15天内进场,进场后支付至合同总价款50%,验收合格后需方在3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剩余合同总价款5%,做为质量保证金,在交付使用一年后付清,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没有完成付款可以由供方接管经营,如逾期未付清货款,供方有权拆回所供设备或停机直到需方付清余款,货款未付清之前,设备的所有权属供方。”2018年4月12日、2019年6月5日、2019年10月10日,被告达康源公司向原告金格公司分别支付30000元、20000元、2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冷冻冷藏设备购销合同》,原告金格公司向被告达康源公司提供合同约定的设备,被告达康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经被告达康源公司确认,尚欠原告金格公司190000元,其应当向原告金格公司支付。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9年5月1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违约金的请求,原、被告双方约定“剩余合同总价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交付使用一年后付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2019年5月1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由被告云南达康源生物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昆明市金格经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0000元,并支付以190000元为基础自2019年5月1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5元,由被告云南达康源生物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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