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庆阳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所,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长庆中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朱静,该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宏,****年**月**日出生,汉族,庆阳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所职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现住甘肃省庆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丽娜,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庆阳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所职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镇原县,现住甘肃省庆阳市。 被告:夏照,男,汉族,西峰区不老火锅店员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城县,现住甘肃省庆阳市。

审理经过

原告庆阳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所(以下简称公租所)与被告夏照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租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宏、余丽娜与被告夏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租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公房)第557号房屋租赁合同,迁出位于西峰区解放路4号楼3单元1层3号房屋,将该房屋交还原告;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庆阳市公共租赁住房的主管单位。原、被告于2017年12月12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西峰区解放路4号楼3单元1层3号的公租房租赁给被告居住,使用面积28.2㎡,租赁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租金2.2元/㎡/月,合计60.04元/月。2018年6月26日,刘明明手持一份《代收定金协议书》和《房屋购买委托协议》来原告处要求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经查发现:被告于2018年6月21日与刘明明、庆阳家兴房产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代收定金协议书》,约定被告以130000元的价格将该公租房出售给刘明明。公租房系国有资产,任何个人无权进行处分,现被告违反《公共租赁住房合同》的约定,应立即腾退房屋并将房屋交回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夏照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本人是承租方,没有转租,也没有转让,对此并不知情;本人现在没有房子居住,请原告不要收回房屋。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庆阳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原件一份,《代收定金协议书》、《房屋购买委托协议》复印件各一份,经被告质证,对《庆阳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无异议,对《代收定金协议书》、《房屋购买委托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为支持其辩解依法提交社区居住证明、无房证明各一份,经原告质证有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系书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公租所系庆阳市公共租赁住房的主管单位。公租所与夏照于2017年12月12日签订《庆阳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西峰区解放路4号楼3单元1层3号的公租房租赁给夏照居住,使用面积28.2㎡,租赁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租金2.2元/㎡/月,合计60.04元/月,按年度支付;租赁期间,如夏照将租用的住房转让、转租、出借、调换给其他人员居住,公租所有权取消其租赁资格,书面通知夏照解除本合同,收回该房屋,并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18年6月21日,夏照与刘明明、庆阳家兴房产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代收定金协议书》,约定夏照以130000元的价格将该公租房出售给刘明明。公租所发现此事后,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公租所与被告夏照签订的《庆阳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租赁关系合法有效。合同约定,如被告夏照将租用的住房转让、转租、出借、调换给其他人员居住,原告公租所有权取消其租赁资格,解除租赁合同。被告夏照租用公共租赁住房后,又和第三人签订《代收定金协议书》,预将房屋转让给他人,违反合同约定,且公租房系国有资产,任何个人无权进行处分,故原告公租所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夏照腾退房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庆阳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所与被告夏照签订的《庆阳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 二、被告夏照于2018年12月31日前腾退原告庆阳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所位于庆阳市西峰区解放路4号楼3单元1层3号房屋。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夏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张 璟 人民陪审员   张凤琴 人民陪审员   李倩倩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郭天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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