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福堂,山东辅棠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邱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 一审被告:潍坊万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新华路以东、北宫东街以北A幢416室。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福堂,山东辅棠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一审被告:黄劲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一审被告:朴广熠,男,****年**月**日出生,朝鲜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邱蓬、一审被告潍坊万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万邦公司)、黄劲松、朴广熠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商外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以及一审被告潍坊万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福堂,被上诉人邱蓬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黄劲松、朴广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王**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是邱蓬和香港万邦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万邦公司),王**在合同上签字是法律认识错误,一审法院将潍坊万邦公司、王**、黄劲松、朴广熠作为本案被告并判决其承担责任是不适当的。2.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正确,因无效合同取得的利益应当返还,但邱蓬将人民币5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汇到了潍坊万邦公司账户,不是汇给王**,王**在涉案合同交易中未获得利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返还款项中应当扣除汇给大都会公司的投资款和中财联合经济担保有限公司的1万元担保费。4.本案与另案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11民终3331号案件的事实一致,该案判决驳回钱峻的诉讼请求,本案不应作出与该案不同的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邱蓬二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述称
潍坊万邦公司述称,同意王**意见。 邱蓬一审诉讼请求:1.潍坊万邦公司、王**、黄劲松、朴广熠立即赔付邱蓬人民币140万元;2.诉讼费用由潍坊万邦公司、王**、黄劲松、朴广熠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 香港万邦公司于2011年9月5日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设立,2017年4月28日该公司已告解散(被除名)。中国大都会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都会公司)于1996年4月2日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设立,2015年11月27日该公司已告解散。 2012年5月31日,甲方邱蓬与乙方香港万邦公司、潍坊万邦公司、王**、黄劲松、朴广熠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乙方向甲方转让大都会公司的职工内部股,甲方受让的股权单位为10万股,价格为5元/股,投资总额为50万元,认购手续费为投资金额的0.5%,甲方将转让款汇入乙方指定账户,乙方在十个工作日内将由香港万邦公司出具的原始股权转让凭证《股权证实书》送达甲方,乙方保证转让给甲方的股权为乙方已合法持有的大都会公司股权,如果在2013年9月30日前大都会公司未实现上市,乙方愿意以大都会公司官方网站最后一次溢价标准股权的两倍回购甲方所持有的原始股权。该协议书第七条“甲方的权利与义务”中载明,甲方在受让股权后,有权要求乙方让大都会公司对甲方持有的《股权证实书》所载的股权进行确认,乙方确保在2013年4月20日前将甲方持有的由香港万邦公司出具的《股权证实书》更换为与大都会公司员工相同的、正式的上市《股权证》。同日,香港万邦公司向邱蓬出具《股权证实书》,该证实书载明:邱蓬已经成为香港万邦公司的投资股东,并成为大都会公司间接股东,邱蓬在香港万邦公司持有的大都会公司股权项下持有股权10万股,未来接到通知后凭此股权证实书领取上市公司股权证。2012年6月1日,邱蓬向潍坊万邦公司账户汇款50万元。2013年4月25日,邱蓬等人在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办理证据保全公证,公证书中载明,登录百度网站搜索“中国大都会国际集团官方网站”,进入链接,网页显示为“中国大都会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该页面公告栏“股值溢价公告4”中载明2012年1月1日起现有内部职工股福利升值溢价为每股7元。迄今,邱蓬未收到大都会公司股权证。 一审法院另查明,王鲁豫系大都会公司董事及股东。2014年10月23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二中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认为,王鲁豫虚构大都会公司的实体资本情况,虚构并掩盖投资款的用途,以大都会公司要在美国股票市场上市为名,骗取投资款,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2015年2月6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津高刑二终字第1号刑事裁定书,维持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法院的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 因本案所涉标的物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故本案系涉港民商事案件,应比照涉外民商事案件处理,涉及准据法的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所涉合同签订主体之一香港万邦公司已告解散,其他主体均为内地居民或个人,且合同履行亦在内地,故相较其他国家、地区的法律,内地法律与本案纠纷有最密切联系,一审法院确认内地法律为处理本案的准据法。 关于案涉合同的效力以及责任承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本案中,邱蓬与香港万邦公司、潍坊万邦公司、王**、黄劲松、朴广熠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合同甲方为内地个人,合同乙方包括香港公司、内地公司、内地个人,转让的标的亦系香港的公司股权,故案涉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系内地个人购买香港公司的股权,涉及的系香港公司在内地销售另一香港公司的股权问题。根据我国第412号国务院令《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中附件《国务院决定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目录》第237项规定,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应当经工商总局及其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本案中,并无证据表明香港万邦公司或者大都会公司在内地从事资金募集等经营活动经过内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核准,故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因违反了上述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对邱蓬已经支付的50万元投资款,潍坊万邦公司、王**、黄劲松、朴广熠作为案涉协议乙方应当予以返还。关于邱蓬主张的潍坊万邦公司、王**等应当按照合同中约定的标准赔付140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邱蓬作为投资人,未完全尽到对涉港投资的合理注意和审慎义务,致使其自身财产处于易遭受损害的危险状态之中,其对自身财产利益损失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应赔付的损失予以部分支持,酌定潍坊万邦公司、王**、黄劲松、朴广熠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赔付邱蓬的相应损失。潍坊万邦公司、王**关于其非案涉股权所有者,其从事的系中介行为,无需赔付邱蓬损失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潍坊万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王**、黄劲松、朴广熠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邱蓬人民币50万元及相应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自2012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邱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4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8000元,由邱蓬负担9650元,由潍坊万邦公司、王**、黄劲松、朴广熠负担835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有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1日作出(2018)京03刑初72号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王鲁豫公开销售大都会公司原始股的行为系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针对不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行为,构成擅自发行股票罪。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本案属于涉港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法院适用我国内地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王**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书》在首部、尾部均列明:甲方:邱蓬;乙方:1、香港万邦公司;2、潍坊万邦公司;3、王**;4、黄劲松;5、朴广熠,说明王**是合同主体,而非是以潍坊万邦公司法定代表人或保证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字,故其关于法律认识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其作为合同当事人与本案审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系本案适格诉讼主体。 关于涉案合同效力以及王**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国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非依法发行的证券,不得买卖。”第一百二十条第四款规定:“除证券公司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证券承销、证券保荐、证券经纪和证券融资融券业务。”本案中,涉案大都会公司股权属于案外人王鲁豫非法发行的证券,香港万邦公司、潍坊万邦公司、王**、黄劲松、朴广熠均不具有证券经营业务资质,其向邱蓬转让大都会公司股权的行为实质上属于证券承销,故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书》因违反我国证券法上述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一审判决认定合同无效正确,但认定无效的依据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邱蓬根据合同约定向潍坊万邦公司银行帐户支付的50万元投资款,属于潍坊万邦公司、王**、黄劲松、朴广熠因涉案合同取得的财产,在合同无效后,应由潍坊万邦公司、王**、黄劲松、朴广熠共同向邱蓬返还。王**关于上述款项未汇给王**帐户故其不应当承担返还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王**还上诉称,返还款项应扣除其向大都会公司的投资款以及替邱蓬向中财联合经济担保有限公司垫付的1万元担保费。对此本院认为,大都会公司并非涉案合同当事人,王**等人与大都会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王**要求在返还款项中扣除其向大都会公司的投资款不能成立。至于担保费的问题,因涉案合同并没有约定相关担保费用由邱蓬承担,且王**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实际支付担保费用,故对王**该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 另外,钱峻与潍坊万邦公司、王**、黄劲松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与本案情况并不相同。该案中,经法院释明,钱峻仍然坚持主张股权转让合同有效,要求潍坊万邦公司、王**、黄劲松回购股份,故其诉讼请求被法院驳回。 综上,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9060元,由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朱亚男 审判员 罗伟明 审判员 鲍颖焱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易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