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甲48号2号楼10A室。
法定代表人:张利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二平,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峰,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晶晶,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227104号关于第38210363号“头条 ByteDance”商标(简称诉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10月22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0年12月24日。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三十一条的规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一、原告为国内知名的信息科技公司,在国内具有极高的市场地位及知名度。原告的“今日头条”“头条”系列商标经过长期、广泛宣传和使用,在中国已广为相关公众知晓,并已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二、原告拥有45类“头条”商标的在先注册商标,且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明显差异,两者不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告的决定存在事实认定不清的情形。三、原告已对引证商标五提出异议,请求法院中止审理。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 申请人:原告
2. 注册号:38210363
3. 申请日期:2019年5月15日
4. 标识:
5. 初步审定公告服务(第45类:类似群:4501-4503;4505;4506):寻人调查;社交陪伴;服装出租;开保险锁;在线社交网络服务;消防;领养代理;失物招领;保险箱出租;宗谱研究;为特殊场合释放鸽子;法律研究。
被驳回(复审)服务(第45类:类似群:4505):组织宗教集会;计划和安排婚礼服务;互联网域名租赁。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 注册人:上海红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2. 注册号:25558831
3. 申请日期:2017年07月27日
4. 注册期限:2020年04月07日
5. 专用期限至:2028年11月13日
6. 标识:
7. 核定使用服务(第45类:群组:4505):计划和安排婚礼服务
(二)引证商标二:
1. 注册人:北京小麻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2. 注册号:20521967
3. 申请日期:2016年07月04日
4. 注册日期:2018年12月28日
5. 专用期限至:2027年10月20日
6. 标识:
7. 核定使用服务(第45类:群组:4505):计划和安排婚礼服务
(三)引证商标三:
1. 注册人: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
2. 注册号:23622486
3. 申请日期:2017年04月17日
4. 注册日期:2020年08月07日
5. 专用期限至:2029年04月27日
6. 标识:
7. 核定使用服务(第45类:群组:4505):互联网域名租赁
(四)引证商标四:
1. 注册人: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
2. 注册号:23622464
3. 申请日期:2017年04月17日
4. 注册日期:2020年08月21日
5. 专用期限至:2029年05月06日
6. 标识:
7. 核定使用服务(第45类:群组:4505):互联网域名租赁
(五)引证商标五:
1. 注册人:深圳市新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2. 注册号:34712304
3. 申请日期:2018年11月16日
4. 初审公告日:2019年6月27日
5. 注册日期:2020年12月28日
6. 专用期限至:2029年09月27日
7. 标识:
8. 核定使用服务(第45类:群组:4505):组织宗教集会;互联网域名租赁
三、其他事实
评审程序中,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百度搜索信息、媒体报道、获奖情况、原告商标注册情况。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证据1:(2017)京73民初1350号判决书
证据2:第25558831号56头条商标异议决定书
证据3:第20521967号育儿头条商标异议决定书
证据4:第23622486号360头条商标异议决定书
证据5:第23622464号365头条商标异议决定书
证据6:第23621584号360头条商标异议决定书
证据7:第23622035号365头条商标异议决定书
证据8:第34729072号报炸头条商标异议决定书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五初审公告日晚于诉争商标申请日,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在“组织宗教集会;计划和安排婚礼服务;互联网域名租赁”服务上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判断商标相同或近似,应当从商标在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和图形的构图、设计及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采取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部分的方法,并且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是否易造成对商品的来源发生混淆或误认为标准。
本案中,鉴于原告对于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认为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存在特定联系,进而产生混淆误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原告为证明诉争商标知名度而提交的证据以及诉争商标知名度的认定方面,本院认为,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为单方程序,因此引证商标一至五持有人不可能作为诉讼主体参与到该程序中,有关引证商标一至五知名度的证据因而在该程序中无法得以出示。在缺乏对申请商标,特别是引证商标一至五进行充分举证和辩论的情况下,商标知名度实际上无法予以考虑,否则将有违程序的正当性。本案中,只有原告提交证据试图证明诉争商标知名度,而引证商标一至五所有人并未参与进来。因原告的证据均为单方证据,且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相关市场上经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相区分。原告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所主张已针对引证商标五提出异议申请,目前仍在异议审查中,引证商标五的权利状态不明确,要求中止审理的诉讼请求,至本案审理终结,引证商标五已经于2020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为合法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不能成为法院中止审理的理由,原告请求法院中止审理本案,待引证商标的最终状态确定后再行审理本案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