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志琴,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志丹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王光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志丹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审理经过
原告刘志琴与被告王光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光旭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志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2月28日起至2020年8月20日至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和该借款本金自2020年8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4日,被告因经办绿豆豆幼儿园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20‰,未约定借款期限。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现金后,被告出具借条1张。2016年2月28日支付利息20000元及本金30000元。2020年1月21日支付利息150000元。2020年7月22日支付利息1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付。
被告辩称
被告王光旭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能够证明被告王光旭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4日,被告王光旭向原告刘志琴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20‰,未约定借款期限。2016年2月28日支付利息20000元,返还本金30000元。2020年1月21日支付利息150000元。2020年7月22日支付利息1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光旭向原告刘志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7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中,已支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双方当事人亦未约定所还款项为本金或者利息,应先抵充利息,后抵充本金。 被告王光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光旭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刘志琴借款本金17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2月28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及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5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已支付利息1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30元,由被告王光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丽梅 审 判 员 李晓娟
审判人员
人民陪审员 马百慧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