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彩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慧灵,安徽乐皖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冬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鸿飞,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一审第三人:刘航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彩平因与被上诉人张冬冬、一审第三人刘航宇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20)皖1202民再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彩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慧灵、被上诉人张冬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鸿飞、一审第三人刘航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彩平上诉称,一、张彩平没有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是被出借人、借款人欺骗的情况下进行的担保,张彩平的担保行为无效。一审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张彩平承担连带责任不当;二、张冬冬系职业放贷人,其与刘航宇签订的借款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三、本案涉嫌虚假诉讼,应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责任。请求:一、撤销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20)皖1202民再17号民事判决;二、改判借款保证合同无效,张彩平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张冬冬负担。

张冬冬辩称,一、张彩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深知担保人的概念及含义,也非常清楚其在担保人处签名所带来的法律后果及责任。张冬冬从未与刘航宇恶意串通,骗取保证人的保证。一审判决张彩平对刘航宇无法偿还部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适用法律正确;二、张冬冬并非职业放贷人,其出借的钱款是自已积攒连同从亲戚朋友处借得的钱款,涉案《借款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三、张冬冬不存在故意隐瞒已经偿还部分借款的情况,有部分款项是刘航宇在张冬冬起诉后偿还的。张彩平就虚假诉讼行为向颍州区公安分局多次提出控告,最终认定不存在犯罪事实,因此,本案没有必要移送公安机关。

刘航宇述称,同意张彩平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借款应当由其偿还,与张彩平无关。

一审法院再审查明,2016年7月26日,张冬冬与刘航宇、张彩平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刘航宇向张冬冬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15天,从2016年7月26日至2016年8月11日止,月息3%,借款期不足一个月的,利息按一个月计算,张彩平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其他费用和因执行本合同所引起的有关法律费用(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评估费),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6年7月26日,张彩平为张冬冬出具《担保函》载明:“鉴于借款人刘航宇向你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现我本人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对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其他费用和因执行本合同所引起的有关法律费用(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评估费)承担保证责任,该担保函的效力及于该笔借款的展期,保证期间为借款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合同签订后,张冬冬通过转帐向刘航宇支付借款95万元。刘航宇于2016年8月11日转入张冬冬账户2万元;2016年9月12日转入张冬冬账户3万元;2016年10月8日转入张冬冬账户5万元;2016年10月14日转入张冬冬账户30万元;2017年1月26日转入张冬冬账户6万元;2016年9月22日转入张骏账户1万元;2016年7月28日转入吴飒飒账户2万元;2016年10月27日转入吴飒飒账户2万元;刘航宇转入张骏、吴飒飒账户的款,张冬冬不认可是偿还涉案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再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张冬冬与张彩平、刘航宇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按合同约定刘航宇向张冬冬借款100万元,张冬冬实际支付95万元,以实际出借金额为借款本金。刘航宇自2016年8月11日至2016年10月14日偿还张冬冬40万元,以先息后本的原则,扣除95万元本金自2016年7月26日至2016年10月26日(不足一个月的,利息按一个月计算)以月息3%的利息为8.55万元,至2016年10月14日刘航宇下欠张冬冬本金63.55万元。2017年1月26日,刘航宇转给张冬冬6万元,以63.55万元为本金,月利率3%,偿还利息至2017年1月31日。张彩平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本院(2016)皖1202民初5410号民事判决;二、刘航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冬冬借款本金63.55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三、张彩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张冬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刘航宇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张彩平向本院申请谢金鑫、时图强出庭作证,证明张冬冬与刘航宇串通骗取张彩平担保的事实;申请刘某出庭作证,证明张冬冬向不特定的多数人放贷,属于职业放贷人。

张冬冬质证意见:谢金鑫、时图强证言虚假,不能证明张冬冬与刘航宇串通骗取张彩平担保;刘某的证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颍州公安分局出具了不予立案通知书。

本院认证意见:谢金鑫、时图强的证言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证明张冬冬与刘航宇串通骗取张彩平担保;公安机关对张彩平控告张冬冬是职业放贷人不予立案,仅凭刘某的证言不能证明张冬冬属于职业放贷人。故对上述证人证言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冬冬与张彩平、刘航宇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张彩平上诉提出,其没有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错误问题。本院认为,张彩平在涉案《借款保证合同》及《担保函》上签名的事实,足以证明张彩平为涉案借款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张彩平在本院二审期间,提供谢金鑫、时图强的证言,因该证言的证明力小于书证《借款保证合同》、《担保函》的证明力,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张彩平上诉提出,张冬冬系职业放贷人,其与刘航宇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问题。张彩平对于该上诉理由,在原一、二审及一审法院再审期间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次二审期间,其仅提供证人刘某的当庭证言,因该证言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张彩平上诉提出,本案涉及虚假诉讼,应当移送公安机关依法追责问题。本院认为,张彩平就张冬冬涉嫌套路贷、虚假诉讼向颍州公安分局多次提出控告,颍州公安分局已经作出不予立案通知,故其该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20)皖1202民再17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20)皖1202民再17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张彩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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