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罗雪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 被告:湖南康悦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白沙洲工业园白沙大道145号。 法定代表人:尹莉萍。 被告:董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 被告:尹莉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 被告:衡阳瑞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岳屏镇前进村衡常路5号-1号。 法定代表人:董忠。

审理经过

原告罗雪英与被告湖南康悦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悦公司)、董忠、尹莉萍、衡阳瑞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雪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悦公司、董忠、尹莉萍、瑞奇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雪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罗雪英借款本金8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100600元(2015年2月16日至2018年8月16日本金10万元计息63000元;2018年8月16日至2021年5月16日本金8万元计息39600元;被告2019年4月29日、2019年8月30日、2019年9月30日共支付利息2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滞纳金4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康悦公司、董忠、尹莉萍、瑞奇公司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举证

原告罗雪英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书、承诺书、还款计划、民事裁定书、存折流水等证据。被告康悦公司、董忠、尹莉萍、瑞奇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其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核实,罗雪英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依据审核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确定如下事实: 2015年2月16日,被告康悦公司向原告罗雪英提出借款,原告罗雪英于同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康悦公司账户转账100000元,并与被告康悦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2016年12月16日,被告康悦公司(甲方)与原告罗雪英(乙方)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书》,约定:1、乙方出借给甲方人民币100000元整,该笔资金在2016年12月16日已到位;2、借期利息:月利率1.5%,月利息1500元整,甲方在每月12号前按月支付利息到乙方指定账户;3、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6年12月16日到2017年6月16日,借款到期日甲方将本金及当月利息一次性归还给乙方。到期如双方自愿可以续签借款合同。被告康悦公司在上述借款合同书甲方处盖章,被告董忠在甲方董事长处签名。同日,被告康悦公司向原告罗雪英出具《承诺函》,写明被告康悦公司与原告罗雪英于2015年2月1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已于2016年3月16日到期,由于康悦公司资金出现暂时困难,致使到期未能按时归还本金,经双方协商,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书”。并承诺:1、严格按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即本息按合同规定的时间给付,月利息1.5%,1500元/月);2、如康悦公司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还本付息,则按到期本金的5%支付滞纳金;3、董忠、尹莉萍对以上承诺负连带责任,担保期二年。被告康悦公司在上述承诺函承诺方处盖章,被告董忠在董事长处签字。被告康悦公司于2007年12月28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尹莉萍系100%持股股东。 另查明,2018年7月13日,原告罗雪英因本案借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康悦公司、董忠、尹莉萍、瑞奇公司偿还借款。2018年8月1日,被告康悦公司向原告罗雪英出具还款计划,约定:1、8月1日还10000元本金;2、8月30日还10000元本金;3、9月至2019年元月底每月付两万元(包括所欠利息及诉讼费在内);4、2019年元月30日双方到康悦公司当面结清所有债务,罗雪英归还原始合同。被告康悦公司出具上述还款计划后,原告罗雪英于2018年8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2018)湘0406民初11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罗雪英撤回起诉。 被告康悦公司分别于2018年8月1日、2018年9月30日向原告罗雪英共计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1500元/月的标准付清了2017年7月16日前的借款利息。此外,被告康悦公司还分别于2019年4月29日向原告罗雪英支付800元、于2019年8月30日支付800元、于2019年9月30日支付400元、于2020年1月21日支付1600元、于2021年2月9日支付400元,上述共计4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罗雪英与康悦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康悦公司作为借款人,未及时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罗雪英请求康悦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借款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罗雪英请求康悦公司按借款合同及承诺函约定的月利率1.5%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及按到期本金80000元的5%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为4000元)的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本院予以支持,故2017年7月17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为44570元(100000元×1.5%×12个月+100000元×1.5%÷30天×15天+90000元×1.5%×2个月+80000元×1.5%×22个月+80000元×1.5%÷30天×18天=48570元,扣除被告康悦公司后续支付的4000元,利息为44570元)。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罗雪英要求被告康悦公司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标准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罗雪英要求超出上述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罗雪英要求董忠、尹莉萍、瑞奇公司对康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康悦公司于2016年12月16日出具的承诺函明确表示董忠为康悦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且董忠在该承诺函上签字予以确认,故董忠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向康悦公司追偿。被告康悦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为尹莉萍一人,因尹莉萍不能证明康悦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尹莉萍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瑞奇公司未与原告罗雪英签订担保合同,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瑞奇公司有对康悦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故罗雪英要求被告瑞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七十一条第二款、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湖南康悦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罗雪英借款80000元、利息44570元(截至2020年8月19日)及滞纳金4000元,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董忠、尹莉萍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罗雪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92元,减半收取1996元,由被告湖南康悦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董忠、尹莉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李小燕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张存金 代理书记员  李 晨 校对人:张存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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