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某甲,女,回族,生于1979年10月。

被告:韩某乙,男,撒拉族,生于1972年1月。

审理经过 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韩某乙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被告韩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马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女孩韩某丙由马某甲抚养,韩某乙负担孩子抚养费50000元;2.诉讼费由韩某乙承担。事实和理由:马某甲与韩某乙经媒人介绍于2000年2月25日举行了婚礼,为办理结婚登记,同居后抱养一女孩,名叫韩某丙,现年10岁,现随马某甲一起生活。2020年6月份双方因素琐事发生矛盾,开始分居生活。

被告辩称 韩某乙辩称:马某甲诉称双方举行婚礼时间、子女情况、分居时间属实。同居后双方在积石山县大河家镇四堡子乡领取了结婚证,但结婚证上马某甲的姓名、出生年月与现在的不一致。现韩某乙要求马某甲回来与韩某乙共同生活,共同抚养孩子。

马某甲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马某甲和韩某乙的个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马某甲与韩某乙的身份信息。

韩某乙对马某甲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认可。

韩某乙围绕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结婚证1份,证明双方领取过结婚证。

马某甲对韩某乙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结婚证上姓名、出生年月与马某甲不一致,故不认可该结婚证。

马某甲提交的以上证据对方无异议,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韩某乙提交的结婚证马某甲不认可,且结婚证载明的姓名、出生年月与马某甲不一致,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马某甲与韩某乙经媒人介绍于2000年2月25日举行了婚礼,为办理结婚登记,同居后抱养一女孩,名叫韩某丙,现年10岁,现随马某甲一起生活。2020年6月份双方因素琐事发生矛盾,开始分居生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马某甲与韩某乙虽按民间习俗举行了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系同居关系,其婚姻不受法律。双方同居后抱养了一女孩,分居后,女孩随韩晓雪一起生活,为不改变孩子的成长环境,女孩随韩晓雪一起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一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抚养费”,故马某甲要求抚养女孩及要求韩某乙承担孩子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马某甲要求抚养孩子及要求韩某乙承担孩子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女孩韩某丙由马某甲抚养,韩某乙向马某甲支付孩子抚养费15000元(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即50元由韩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董国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他玉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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