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广理,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阳西县。
被告:陈大澳,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阳西县。
审理经过
原告陈广理与被告陈大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广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大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广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大澳立即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276000元(利息从2015年3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起诉之日止)给原告陈广理;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5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时由被告签名立下《借据》交给原告收执。被告借款后,没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追收借款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陈大澳不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大澳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由被告立写《借据》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据》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为三年(即2018年3月8日到期)。被告在《借据》上的“借款人”处签名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保护。本案中,被告陈大澳向原告陈广理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签名确认的《借据》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由于原、被告在《借据》上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现原告请求的利息依法应从2015年3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陈大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陈大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给原告陈广理。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60元,由被告陈大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