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檀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居民。
原告:黄朝娟(系檀红妻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居民。
被告:灵山县房产开发公司。住所地灵山县灵城镇六峰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212012O1O95N。
法定代表人:赵洪。
审理经过
原告檀红、黄朝娟与被告灵山县房产开发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檀红、黄朝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所购房屋不动产权证;2、被告赔偿原告逾期办证违约金35180.5元(计算方式以总房款29939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8年4月11日至2021年4月30日止299398元×3.85%年÷365日×1114天=35180.5元,以后续计至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不动产权之日止。);3、被告开回一张购买房屋(江景豪庭1-2-1002房)全款税票(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合计金额299398元给原告;4、被告赔偿原告逾期开房屋(江景豪庭1-2-1002房)全款税票(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抵扣税金76645.89元【计算方式以总税票(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299398元为基数,满2年就可以少交5.6%的增值税,满5年就可以少交20%的个税,自2015年12月3日至2021年3月31日止,增值税299398×5.6%=16766.29元,个税299398×20%年=59879.6元,合计:76645.89元】;5、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开发的灵山县灵城镇丰收路大江桥头沙路岭江景豪庭小区第1栋2单元1002房,总价299398元,被告于2016年4月11日通过物业公司交付给原告使用,被告承诺交房后的720天内即2018年4月11日之前将办理权属登记所需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但被告至今仍未办理,导致原告未能及时取得不动产权证,构成逾期办证违约。原告认为双方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第二点对出卖人逾期办证违约金按已付房价的0.1%计算,该约定明显低于原告因被被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实际损失,被告限制自己责任,属无效格式条款;被告逾期时间己超过2年,第2,3点双向义务不对等,被告在本诉讼前,也因逾期交房乱收取押金等被业主起诉并赔偿,对逾期办理不动产权证存在明显过错。因此,对合同关于出卖人逾期办证违约的赔偿方式应视为没有约定,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买卖合同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调整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檀红、黄朝娟与被告在2015年10月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解决的方式为仲裁,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原告檀红、黄朝娟向本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檀红、黄朝娟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268元,依法退还给原告檀红、黄朝娟。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