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继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微微,辽宁神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晓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建设路北中原路西亿丰广场5号楼17楼1703-1710号。
负责人:郭理达,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冠举,系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王继军与被告张晓雷、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继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微微、被告张晓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继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2452.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33500元,财产损失2600元,交通费800元,复印费17.6元,鉴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63640,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58110.31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20日12时许,原告王继军骑车送外卖途中,被张晓雷驾驶的车牌号为辽A×××××的机动车撞伤。到中国人民解放军北部战区空军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右下肢软组织损伤等,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42452.71元。出院后,遵医嘱,原告一直在家休养不能外出工作。被告张晓雷仅垫付了部分医疗费。肇事车辆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责任险。原告因此次事故在身体精神上遭受痛苦、经济上受到损失。综上,依据我国民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之规定,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财产损失费、交通费等赔偿。请人民法院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张晓雷辩称,没有意见。我的车辆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原告医药费有32191.65元是我垫付的,要求原告返还。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未到庭,通过邮寄答辩状辩称,2020年4月20日王继军骑车与张晓雷驾驶豫A×××××车辆相撞,致使王继军受伤,后事故认定张晓雷负有责任。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一、事故认定书为简易程序,但简易程序只适用小额案件,该案件为涉及人伤大案,该简易程序不合法,我司对全部责任不认可。二、医药费应当扣除非医药用药,应当扣除不低于20%金额。三、护理费和营养费请法庭酌定。四、交通费未见到发票,交通费不予认可。五、电动车损失应当依据真实维修金额,或双方协商定损金额确定,而非单方购买收据,且仅仅购买收据也不能证实其真实支出,我司不认可该项损失。六、工资流水为复印件,我司不认可该证据,且也未见到其劳动合同,减少收入证明,完税凭证等等。也未见到医嘱中需要休息的时间,且即是有相关医嘱也需要实际证据证明其需要休息的时间,请法庭酌定。请贵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支持答辩人的答辩意见,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北部战区空军医院门(急)诊病历,住院病案、费用清单、护理证明、医疗费票据、家政服务中心营业执照、护理证明、陪护人员证件、家政服务协议、发票、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美团合同、饿了吗合同、电动车收款收据、复印费票据、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买卖合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批单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20日12时许,张晓雷驾驶辽A×××××的小型轿车与骑电动车的王继军在沈阳市沈河区后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身体受伤。沈阳市公AN局交通警察支队沈河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晓雷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该肇事车辆系被告张晓雷从叶秋生处购买,叶秋生系从段振兰处购买,段振兰于2019年4月30日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以车牌号豫J×××××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万保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2019年9月16日通过变更被保险人,被保险人由段振兰变更为叶秋生。车牌号由原来的豫J×××××变更为辽A×××××。后叶秋生将该车辆又转让给本案的被告张晓雷。张晓雷未办理车辆转让过户手续。原告王继军受伤后由120车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北部战区空军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右下肢软组织损伤等,住院21天(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17天),花费医疗费42452.71元(其中张晓雷垫付32191.65元)、护理费6000元。出院后,原告遵医嘱在家休养不能外出工作,自原告受伤住院至2020年8月28日最后一张诊断书确认休息两周后截止的休息日期,总计为145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果,故起诉来院。在诉讼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相关机构鉴定,王继军伤残等级为十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晓雷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晓雷的车辆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晓雷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经庭审质证实际产生的医疗费为42452.71元,被告张晓雷垫付32191.65元,原告王继军实际支付10261.06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此费用系对受害人实际住院治疗期间饮食支出的补偿,参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原告主张21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住院期间禁食、水5天,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21天,其中I级护理4天,原告聘请护工两名,II级护理17天,原告聘请护工一名,共计护理25天,每天240元,护理费共计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3500元,因原告从事的职业系“美团”、“饿了吗”送餐服务,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结合当前社会上外卖员的平均收入情况,其月平均工资为6700元符合该行业收入标准。原告2020年4月20日受伤住院,出院后最后一次医嘱为8月28日出具“全休贰周”,故应实际休息145天,原告主张按五个月计算误工费超出范围,应扣除5天工资1116.67元(5天×6700元/30天),本院支持误工费为32383.33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费2600元,原告所骑电动车因本次事故损坏后,因原、被告均去医院治疗无人看管丢失,无法确定受损情况,但该车丢失与本次事故有直接关系,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承担车辆损失2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
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酌定确定交通费为5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属合理花费且已经实际产生,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根据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情评定为右膝部伤残等级为十级。2020年公布的相关标准,本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20元,十级伤残的赔偿金为63640元。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继军医疗费10261.06元;
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张晓雷垫付的医疗费32191.65元;
三、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王继军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
四、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继军营养费500元;
五、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继军护理费6000元;
六、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继军误工费32383.33元;
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继军交通费500元;
八、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继军伤残赔偿金63640元;
九、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继军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十、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继军鉴定费1000元;
十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继军财产损失2000元;
十二、被告张晓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继军复印费17.6元;
十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及被告的抗辩。
案件受理费1277元,由被告张晓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卑英超
人民陪审员 姜 忆
人民陪审员 姚彬彬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赵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