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信德工程建设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北二路一号。

法定代表人:王海峰,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河子市鑫永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城区北泉镇石莫公路167A-7号。

法定代表人:杜冰艳,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河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石河子市北三路石河子市政府办公楼西附楼。

法定代表人:刘玉宏,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二十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关上国贸路星河明居A幢。

法定代表人:张云飞,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陕西省信德工程建设公司(以下简称信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河子市鑫永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永汇公司)、石河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石河子住建局)、中铁二十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五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21)兵9001民初37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信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疑似未认真审理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人提出的异议请求为:裁定将案件移送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审理,但一审法院作出管辖权异议裁定时,疑似并未认真听取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在裁定中记载上诉人提出的异议为“合同中约定了本案产生的纠纷应由西安仲裁委提起仲裁,故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应当由西安仲裁委进行仲裁。”实际上上诉人未提本案应仲裁的请求,合同中也没有仲裁的约定,而是约定“由甲方所在地法院解决”。另被上诉人鑫永汇公司并非有资质的建筑工程公司,而为工程机械公司,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有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适用专属管辖,但《机械费用结算单》涉及的是租赁费,履行情况涉及的是租赁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该部分不适用专属管辖。原告起诉时本应将两不同法律关系分开起诉,分开管辖。综上,一审法院未依照法定程序审理案件,二审若直接改判将影响上诉人合法上诉权,故应将案件发回重审。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信德公司(甲方)与被上诉人鑫永汇公司(乙方)在签订《工程分包合同》时虽然约定“双方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协商解决不成时,双方同意提交甲方所在地法院解决。”但本案所涉合同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条规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限于《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的第四级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应当包括项下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等其他与建设工程施工相关的纠纷。涉案工程为新疆石河子市天山路土石方施工工程,位于石河子市辖区,涉案合同中的协议管辖因违反专属管辖规定而无效。本案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故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一审裁定虽然对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事由表述错误,但对本案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由石河子市人民法院专属管辖,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正确。上诉人提出将本案发回重审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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