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罪犯许高峰,男,汉族,1983年4月10日日出生于江苏省邳州市,小学文化,现在黑龙江省鸡西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2日作出(2011)杭下刑初字第2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许高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11年12月8日入监改造。2015年9月17日经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十个月。现刑期自2010年11月23日起至2019年1月22日止。执行机关黑龙江省鸡西监狱于2017年12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7年12月4日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黑龙江省鸡西监狱提交的减刑建议书进行了公示,并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鸡西监狱以罪犯许高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为理由,建议对罪犯许高峰减刑九个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许高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和三课学习。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系累犯。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黑龙江省鸡西监狱提交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许高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认真遵守监规纪律,确有悔改表现,其减刑的间隔时间符合法律规定,符合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提出的对罪犯许高峰减刑的建议应予采纳。根据该犯犯罪情节,对该犯减刑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对罪犯许高峰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2010年11月23日起至2018年6月22日止)
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