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甘肃会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会宁县会师镇长征南路70号。         法定代表人:马建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该公司职工。         被告:郭富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会宁县会师镇蒲杏村下杏社*号。         被告:张洁琼,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会宁县会师镇蒲杏村下杏社*号。系郭富伟妻子。         被告:苏统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会宁县郭城驿镇新堡子街*号。         被告:武志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会宁县会师镇东大街兴联建商住宅小区*号*单元*室。         被告:刘首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会宁县会师镇水利局家属楼。        

审理经过

原告甘肃会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郭富伟、张洁琼、苏统荣、武志仁、刘首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富伟、张洁琼、苏统荣、武志仁、刘首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郭富伟、张洁琼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截止2021年8月2日结欠利息88864.48元,合计388864.48元,并按年利率9.074%支付2021年8月3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2、被告苏统荣、武志仁、刘首宏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7日被告郭富伟向原告贷款30万元,被告张洁琼为郭富伟妻子,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苏统荣、武志仁、刘首宏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双方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借款期限为2017年8月27日至2019年8月26日,借款年利率为6.98%,逾期年利率为9.074%,合同中双方对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成立且生效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如约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        

被告辩称

被告均未出庭答辩。        

原告举证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1、原告主体资格证明1份;2、借款合同及附件1份;3、贷款发放凭证1份;4、利息截图1份。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7日被告郭富伟向原告贷款30万元用于偿还旧贷款,被告张洁琼承诺共同偿还借款,被告苏统荣、武志仁、刘首宏为该借款继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为2017年8月27日至2019年8月26日,借款年利率为6.98%,逾期年利率为9.074%,合同中双方对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成立且生效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现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0万元,截止2021年8月2日结欠利息88864.48元,本息合计388864.48元。         本院认为,原告会宁农商行与被告郭富伟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之间成立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给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郭富伟、张洁琼偿还,其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统荣、武志仁、刘首宏为该借款提供二年期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没有超过担保期间,其应为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富伟、张洁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甘肃会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支付2021年8月2日结欠利息88864.48元,本息合计388864.48元,并按逾期年利率9.074%支付自2021年8月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         二、被告苏统荣、武志仁、刘首宏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34元,减半收取3567元,由被告郭富伟、张洁琼负担,被告苏统荣、武志仁、刘首宏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庚武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树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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