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许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住湖南省祁阳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永州东圣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祁阳县长虹街道办事处金盆西路与长虹路转角处。 法定代表人:杨中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智,湖南齐物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王许香因与被申请人永州东圣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11民终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王许香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用于开发房屋的国有土地存在诸多违法问题,而且竣工验收并不合格。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违法应为无效。且被申请人在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过程中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转让该房地产的合同也应当无效。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王许香以取得房屋所有权为目的与被申请人永州东圣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建立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被申请人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房屋建设过程中取得政府许可的过程及方式,属于行政监管的问题,不属于民事案件审查的范围。原审法院从双方买卖的房屋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角度审查本案合同是否有效,查明了被申请人已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具有预售商品房的资格,确定双方合同有效,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申请人王许香起诉要求永州东圣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已支付的购房款,一审判决永州东圣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返还购房款后,永州东圣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也未提出异议,二审法院视为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维持返还购房款判决,解决了双方之间的主要权利和义务争议,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王许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王许香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方 晶 审 判 员  吴建华 审 判 员  韦 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理书记员  崔 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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