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河南汴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大梁路201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兵。 被执行人:袁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 被执行人:郭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区。 被执行人:开封市国兵汽车修配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金明区魏都路中段高屯村委会东30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杨国兵。 被执行人:杨国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封丘县。 被执行人:王美彦,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封丘县。 被执行人:刘浩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 被执行人:魏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被执行人:刘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 被执行人:李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 被执行人:董彩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区。 被执行人:侯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 被执行人:开封市壹凡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汉兴路与黄河路交叉口左岸公寓1806室。 法定代表人:刘浩聪。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河南汴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袁明、郭瑞、开封市国兵汽车修配有限公司、杨国兵、王美彦、刘浩聪、魏鑫、刘红、李炜、董彩虹、侯凯、开封市壹凡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20)豫0202民初111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该判决书的内容为:一、被告袁明、郭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河南汴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5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5月23日起按月利率12.15‰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含罚息利率)。二、原告河南汴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刘红、李炜抵押的位于西坡北街××院××楼××单元××房产(××2017开封市不动产证明第0025351号)在最高不超过130万元的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原告河南汴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董彩虹、刘凯抵押的位于海马职工生活小区5号楼2单元601号房产(豫2017开封市不动产证明第0025351号)在最高不超过20万元的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开封市国兵汽车修配有限公司、开封市壹凡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杨国兵、王美彦、刘浩聪、魏鑫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在最高不超过500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1800元,由被告袁明、郭瑞、开封市国兵汽车修配有限公司、杨国兵、王美彦、开封市壹凡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刘浩聪、魏鑫、刘红、李炜、董彩虹、侯凯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恢复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袁明于2021年8月11日将本案执行标的4900000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但被执行人未缴纳本案执行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2021)豫0202执恢315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梁成勋 审判员 李一文 审判员 田小卫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何宏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