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余明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楚雄市人,务农,住楚雄市。
被告:黄尚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楚雄市人,务农,住楚雄市。
审理经过
原告余明申与被告黄尚春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明申,被告黄尚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余明申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将其挖我方土地33.8平方米恢复原状;2、清走所挖废土236立方米。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被告以矫正房向,在原有的面积基础上再占少许为由,请挖机将我耕地挖了长13米,宽2.6米,并将所挖废土至今仍堆放于我方地皮上,致使我方至今无法正常使用该地块。该地块埂坝上面便是我家畜厩,因其挖土后未打保坎,现7米高的土坎随时都有倒塌的危险,严重威胁到我方安全,挖地块完全是被告的主观行为,并非宗地范围之内,既然我赔偿他的一切损失,他理应将我方土地恢复原状。
被告辩称
被告黄尚春辩称,原告所述完全违背了事实。一、我在矫正房向时,是原告主动提出叫我向后挖;二、我只是在原告挖的基础上进行调整,而且是原告的提议,并经原告许可;三、我是按双方达成的协议挖地,并非我强行所为;四、当时我就请人来拉土,是原告说暂时不要拉,等他地脚牵梁浇灌好后,多余的再拉,所以土才一直堆放在那里。
原告余明申围绕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照片两张。
被告黄尚春针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5年2月16日协议书、2015年9月30日收条;2、2016年4月7日协议书;3、2017年农历6月初9日协议及收条;4、2019年4月22日协议书。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到楚雄市角村委会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一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余明申提交的证据证实了本案诉争地基的现状,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黄尚春提交的证据1证实了双方于2015年2月16日达成协议,原告将位于八角镇余明申户至八角村乡村××××段地基转让给被告黄尚春,被告支付转让费173800元的事实,证据2证实了双方就用水用电达成一致协议的事实,证据3证实了双方达成协议,原告转让给被告建房用地在原来的基础上增加长13米、宽2.6米,并将增加建房面积款1500元支付给原告的事实,证据4证实了双方达成协议,如乙方(被告)不能利用此宗地,所有施工费用由甲方(原告)承担,包括料子。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客观证实了双方转让地基的经过,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依职权调查所制作的调查笔录证实了本案争议原告转让给被告的地基,因系农村基本农田保护,不能用于建房,故导致双方转让协议不能履行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余明申与其所在村民小组即楚雄市角村民委员会大院子村民小组签订了《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村民小组将葫芦山三块土地15.34亩承包给余明申使用,承包期限为30年,即1998年10月1日至2028年9月30日,承包土地的用途为农业生产。余明申将其中面积为7.55亩的地块(东至李荣钦,西至路,南至马炳华房屋,北至董光华)开挖成建房地基。2015年2月16日,被告黄尚春及黄朝树与原告余明申及余发有签订了《荒山租赁协议》,协议约定“余明申将上述挖好的地基中182平方米(东至余明申地埂,南至段加亮交界,西至八角村乡村公路上排水沟,北至余明申土地)租赁给黄尚春建房使用,租赁费为173800元,租赁期限为永久使用”。2015年9月30日,被告黄尚春向原告余明申支付了租赁费173800元,余明申向黄尚春出具了一份收条。2019年4月22日,被告黄尚春与原告余明申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余明申转让给黄尚春的地基,由余明申负责施工,施工材料由黄尚春负责,若不能利用此宗地,所有施工费用由余明申负责,施工中一切安全由余明申负责,所有施工价款由黄尚春决定,水电按原协议执行,如黄尚春不得利用此宗地,余明申在两个月内负责退还黄尚春所有款项包括挖机费,按原协议执行”。
另查明,黄尚春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一、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荒山租赁协议》无效;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转让费178482.90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资金占用费)52864元。”经本院审理后作出(2020)云2301民初3929号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原告黄尚春、黄朝树与被告余明申、余发有于2015年2月16日签订的《荒山租赁协议》无效;二、由原告黄尚春、黄朝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位于楚雄市八角村民委员会大院子村民小组葫芦山的182平方米土地及后增加的33.8平方米(13米×2.6米)土地返还被告余明申、余发有,由被告余明申、余发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黄尚春、黄朝树土地转让款175300元;三、驳回原告黄尚春、黄朝树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均未上诉,现判决已生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所有权性质不变。承包地不得买卖。”第十一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保护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2020)云2301民初3929号判决书中第二项“由原告黄尚春、黄朝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位于楚雄市八角村民委员会大院子村民小组葫芦山的182平方米土地及后增加的33.8平方米(13米×2.6米)土地返还被告余明申、余发有,由被告余明申、余发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黄尚春、黄朝树土地转让款175300元;”该判决已经生效,且双方于2019年4月22日签订的《协议》中载明,“余明申转让给黄尚春的地基,由余明申负责施工,施工材料由黄尚春负责,若不能利用此宗地,所有施工费用由余明申负责......”。本案中,原告余明申与其所在村民小组即楚雄市角村民委员会大院子村民小组签订的《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其所承包的葫芦山三块土地15.34亩的用途为农业生产。余明申将其中面积为7.55亩的地块(东至李荣钦,西至路,南至马炳华房屋,北至董光华)开挖成建房地基,之后又分别与本案被告黄尚春等人签订《荒山租赁协议》,该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且双方亦约定若黄尚春不能利用此宗地,所有施工费用由余明申负责。故对于原告余明申要求被告黄尚春将土地33.8平方米恢复原状,清走废土236立方米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若干规定》第一条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余明申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余明申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