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邹书英,女,****年**月**日出生,仡佬族,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被告:杨兴秀,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桐梓县人,住贵州省桐梓县。 被告:刘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桐梓县人,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审理经过
原告邹书英与被告杨兴秀、刘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书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兴秀、刘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邹书英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杨兴秀、刘刚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4000元,2020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应付本金44000元为基数按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四倍标准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截止2021年4月16日之日利息暂计7803.64元),共计51803.64元;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因被告杨兴秀、刘刚共同营业项目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考虑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便同意借款,并于2018年9月27日分别以现金40000元及微信转帐10000元的方式向二被告借款共计50000元。后因二被告无法及时偿还该笔借款,便于2019年8月12日与原告协商以分期付款方式偿还借款,同时出具借条约定在2020年2月底还清所有债务并将原借条销毁。但自二被告出具该份借条后仅向原告偿还了6000元,剩余借款至今未偿还。原告曾多次催促二被告尽快偿还借款,但二被告均各种理由推诿,故诉至法院。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借条、借款账单、还款账单。
被告辩称
被告杨兴秀、刘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9年8月12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了借款金额为50000元、还清款项时间为2020年2月底。双方未约定利息。至开庭之日,原告自认被告共向其还款7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微信聊天等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所借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金额为4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因被告在约定期限内未归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方式为:以43000元为基数按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从2020年3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杨兴秀、刘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杨兴秀、刘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邹书英借款43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43000元为基数按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从2020年3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邹书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杨兴秀、刘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黄瑾静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刁孝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