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白云霄,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代理人:秦学博,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治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曲周县人,现住曲周县。

委托代理人:赵超,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白云霄与被告李治山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秦学博、被告李治山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白云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对曲周县博物馆办理房屋产权证义务,并依法判决被告对原告履行曲国用(2005)第0161号和曲国用(2005)第0162号土地中不包含博物馆主体、广场所占土地以外的,面积为6061.113平米的全部土地(属于博物馆项目住宅、古玩一条街商铺所占土地和空地含住宅楼前广场)过户义务;二、判决被告承担违约金200000元;三、本案诉讼、律师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以其自有的涉案两块土地面积共8254.2平方米土地,与原告共同投资建造曲周博物馆和古玩一条街。其中被告拥有博物馆、辅楼单元房中的三套房所有权、处置权;原告享有北楼、古玩一条街商铺的所有权、处置权;古玩一条街商铺通道、及通道占地后的剩余土地,原、被告各占50%。2014年3月4日原、被告经调解人调解重新达成《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双方继续合作,项目建设完成(经政府主管部门依法验收合格且颁发竣工验收备案证明)后,双方依本《补充协议书》取得约定的利益。被告一个月内将本补充协议书约定的土地过户给原告。同时,补充协议第三条第(2)项约定:被告取得博物馆及所占土地和博物馆广场所占土地使用权;第五条第(1)约定:原告取得《补充协议书》第三条(2)项约定的土地范围以外其他土地的使用权,即住宅楼、古玩一条街商铺所占土地和空地(含住宅楼前广场)(详见附件一:双方土地分割图);并且协议第七条约定任何一方反悔、违约支付对方违约金600万元。目前,该工程早已经完工,被告在2018年10月份已经将曲周县博物馆投入使用,但至今未按《补充协议书》的约定,积极履行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和配合原告办理土地过户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2020年12月4日被告已经将补充协议第三条第四项约定的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时,第三人应支付被告124万元,被告已经从第三人处领取,被告领取了办理土地过户费用。但至今长达六个月未向原告履行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义务,造成严重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一、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以其自有的涉案两块土地面积共8254.2平方米土地,与原告共同投资建造曲周县博物馆和古玩一条街;其中被告拥有博物馆、辅楼单元房中的三套房的所有权、处置权,古玩一条街商铺通道、及通道占地后剩余土地原被告各占50%。

二、补充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项目建设完成(经政府主管部门依法验收合格且颁发竣工验收备案证明)后,双方依本《补充协议书》取得约定的利益,被告一个月内将本补充协议书约定的土地过户给原告。同时补充协议第三条第(2)项约定:被告取得博物馆及所占土地和博物馆广场所占土地使用权;第五条第(1)约定:原告取得《补充协议书》第三条(2)项约定的土地范围以外其他土地的使用权。即住宅楼、古玩一条街商铺所占土地和空地(含住宅楼前广场)(详见附件一:双方土地分隔图);并且协议第七条约定任何一方反悔、违约支付对方违约金600万元。

三、博物馆照片1张及网络打印件10张,用于证明博物馆已经在2018年实际投入使用。

四、中国银行邯郸分行营业网点租赁合同一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受理凭证一份,用于证明博物馆项目在2018年5月就达到对外招租条件,房屋所有权证书正在办理之中,房屋质量合格,且该工程已经合法竣工验收经消防备案,在2018年就已经达到办理房屋产权及土地过户条件。

五、调解人靳元国向被告支付124万元的转账凭证一份,用于证明2020年12月4日被告从调解人处领取了应当在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时领取的124万元,被告领取该款后未履行过户义务,造成违约。

被告辩称

李治山辩称,原告诉请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应予驳回。理由如下:1、曲周博物馆办理房屋产权证的前提是该项目由原告建设完成,并经政府主管部门依法验收合格,且颁发竣工备案证明后,方才具备向房屋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产权证书。2、原告自协议签订后,至今仍未按图纸完工,因此曲周博物馆无从取得竣工验收相关备案资料,至今仍是一座处于无法取得合法建筑证明的建筑物。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第二条和《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号)的规定,原告作为建设方,应当按照规定予以竣工验收,这是木案合作双方取得利益的前提。然而庭审中,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交任何竣工验收备案资料以证实其建设的曲周博物馆符合竣工验收的条件。《补充协议书》明确约定:“项目建设完成(经政府主管部门依法验收合格且颁发竣工验收备案证明)后,双方依本《补充协议书》取得约定的利益。甲方一个月内将本补充协议书约定的土地过户给乙方”。竣工验收备案需要一系列法定要件,而原告在法庭只提交了“消防验收备案证明”,不符合法定的竣工验收情形。现原告诉请为其办理土地过户,其诉求违反协议约定,不存在为其办理土地过户的前置性条件,不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其诉请。3、再者曲周博物馆属于公共事业。对其建筑要求必须经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否则必然会损害公共利益。原告作为建设方应当向被告交付建筑质量合格和建设手续齐全的合法建筑物,关键是能够取得房屋产权证。也就是说原告主张的办理土地过户在协议约定中是附条件的,即必须完成曲周博物馆的建设工程,包括相应的附属设施、配套设施,并经政府主管部门依法验收合格且颁发竣工验收备案证明。4、针对原告补充的事实部分,补充协议中第三条第四项明确约定该248万元是原告补偿给被告的补偿金,并非原告所述的事实。该笔补偿金跟办理土地过户不是同一个概念,不是所谓的附条件支付的问题。资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建立在违约的基础上,协议中约定的曲周博物馆建设尚未竣工,留下未完工程擅自离场,不存在向被告进行交付的情形。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15日被告(甲方)、原告(乙方)签订《协议书》,双方协商决定共同投资建造曲周博物馆和古玩一条街。第二条第1项(3)规定:甲方协助乙方监督建筑工程质量,协助乙方对建筑工程验收。第三条第1项(5)规定:乙方负责监督建筑工程质量。负责工程竣工验收。2014年3月4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书》双方继续合作,第二条(2)规定,甲方负责在博物馆工程项目经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同时,将协议约定分割给乙方的上地使用权转让与乙方,并协助乙方办理相关转让手续。转让所需各种税、费等支出均由乙方负担。后原被告因工程是否完工、土地应否过户等产生纠纷,现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原告依据《补充协议书》中“第二条(2)甲方负责在博物馆工程项目经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同时,将协议约定分割给乙方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与乙方,并协助乙方办理相关转让手续”的约定,向法院主张要求被告对原告履行曲国用(2005)第0161号和曲国用(2005)第0162号土地中不包含博物馆主体、广场所占土地以外的,面积为6061.113平米的全部土地(属于博物馆项目住宅、古玩一条街商铺所占土地和空地含住宅楼前广场)过户义务。被告不认可,并认为曲周博物馆工程并未完工。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第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可以委托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第四条工程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实施。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协议书属于双务合同,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其依约应得土地过户义务是有前提条件的,即曲周博物馆工程项目经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庭审中,原告仅提供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受理凭证》以及曲周博物馆实际投入使用的照片和租赁合同,但不足以证明曲周博物馆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备案是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委托实施并进行备案的行政行为,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受理凭证》不足以证明曲周博物馆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备案,原告请求被告履行其依约应得土地过户义务的前提条件不成就,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白云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50.0元,由原告白云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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