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傲富堂、傲辉与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焉耆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焉耆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兵0203民初113号
原告:傲富堂,男,66岁。
原告:傲辉,男,40岁。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益勇,新疆横渠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焉耆医院。住所地:新疆焉耆县永宁镇永兴路2号。
法定代表人:张锋,系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军,新疆凤兴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傲富堂、傲辉与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焉耆医院(以下简称第二师焉耆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鉴定,本案中止审理。于2020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傲辉及傲富堂、傲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益勇,被告第二师焉耆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傲富堂、傲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14 40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对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变更后的数额为405 227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13日,原告傲富堂之妻耿素云因上腹疼痛剧烈前往被告处就诊治疗,12月26日进行手术治疗。后手术失败,第二师焉耆医院紧急进行术后检查发现身体部分指标不正常,后生命体征异常,紧急进行CT检查,随后转入重症医学科。12月28日,医院以无力救治为由,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耿素云随即转入巴州人民医院抢救,但由于被告错误的治疗方案,耿素云于2020年1月13日去世。原告认为由于被告错误的治疗方案,以及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以致发生了严重的损害后果,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具体损失如下:医疗费19 875.50元、处理后事误工费157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20元、护理费6968.80元、营养费930元、交通费2000元、殡葬服务费18 300元,死亡赔偿金610 860元、丧葬费41 026元、鉴定费5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 000元。经过鉴定,医疗过错参与度为50%,现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处。
被告辩称 第二师焉耆医院辩称,对原告方合法合理的请求院方愿意在50%的范围内进行赔偿。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13日,傲富堂之妻、傲辉之母耿素云因上腹疼痛到第二师焉耆医院就诊,并于当日住院。其病情经诊断为:慢性胃炎、高血压2级。12月26日下午行ERCP术,后手术失败。术后出现恶心、腹痛等症状,后病情进一步加重,于12月28日转上级医院治疗 。经巴州人民医院手术,确诊耿素云既往行胆肠吻合术、消化道穿孔、急性重症胰腺炎、感染性休克等。经抢救治疗无效,耿素云因十二指肠穿孔并急性弥漫性腹膜炎、多器官功能衰竭于2020年1月13日去世。耿素云两次住院共计支出医疗费19 875.52元。
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我院于2020年4月29日依法委托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对第二师焉耆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间有无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进行鉴定。2020年9月18日,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耿素云死亡原因符合在肠穿孔致急性腹膜炎、急性胰腺炎的基础上引起了感染性休克、代谢性酸中毒、多器官衰竭最终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所致。手术后肠穿孔是死亡的根本原因。2、第二师焉耆医院在对耿素云的诊疗过程中,诊断正确,选择ERCP治疗方案正确,但术前准备不充分,未能详细追问既往病史的治疗方案或方式,致使术前选择ERCP手术路径出现错误,违反了诊疗技术规范,其医疗行为存在过错。造成肠穿孔是被告医疗过错因素和耿素云自身因素共同所致,过错与死亡后果间存在因果关系,建议医疗过错参与度大小综合考虑为50%。原告方支出鉴定费5200元,第二师焉耆医院支出鉴定费5300元。
以上事实有《司法鉴定意见》、疾病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鉴定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由于被告的医疗过错行为,造成耿素云最终抢救无效死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具体的责任比例,本院结合鉴定意见,综合考虑原告的损害事实及医院对疾病的认知、救治条件、技术能力等因素,确定耿素云的责任比例为50%,第二师焉耆医院的责任比例为50%。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确定如下:
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门诊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本案证据,医疗费用确定为19 875.5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耿素云实际住院共计31天,照120元/天的标准,本院确定此项损失金额为3720元(120元/天×31天)。
3、误工费。本案原告主张一人处理丧葬事宜误工七天,被告无异议。根据新疆生产建设兵团2018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该项损失本院确定为1386.12元(72276元/年÷365天×7天)。
4、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一般为一人,医嘱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本案耿素云伤情严重,故护理天数为住院期间31天。根据新疆生产建设兵团2018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该项损失本院确定为6138.51元(72276元/年÷365天×31天)。
5、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照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耿素云殁年65岁。根据新疆生产建设兵团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案死亡赔偿金确定为610 860元(40724元/年×15年)。
6、丧葬费。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根据新疆生产建设兵团2018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该项损失本院确定为36 138元(72276元/年÷2天)。
7、交通费。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准。根据本案实际产生交通费确属必然,本院酌定该费用为1200元。
上述共计679 318.15元,应由第二师焉耆医院赔偿50%,即339 659.08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请求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耿素云的死亡,给其丈夫傲富堂及儿子傲辉遭受精神损害,结合本地区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 000元。该费用由第二师焉耆医院全额赔偿。
综上所述,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及殡葬服务费,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保护。原告方的部分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焉耆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傲富堂、傲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69 659.08元;
二、驳回傲富堂、傲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9元(退原告1283元),第二师焉耆医院负担3365元,傲富堂、傲辉负担324元;鉴定费10 500元,第二师焉耆医院承担5300元,傲富堂、傲辉承担52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