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史开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天台县人,个体,住浙江省天台县。 被告:贵州宏华中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02MA6HYCAM50。 法定代表人:邱正华。 住所: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被告:邓晓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审理经过

原告史开亚与被告贵州宏华中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邓晓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开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宏华中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邓晓林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史开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暂定7万(利息从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本息时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承建毕节市金沙县银滩生态观光园项目,称急需支付项目所涉及土地农户的流转费,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周转,一周内归还,并于2019年12月24日向原告写了借条,约定:“于2019年12月30日之前归还”,原告于当日分别向被告账户转款20万元和30万元,共计50万元。被告到期未还后又于2020年6月9日写了还款承诺,承诺2020年6月30日之前还清,未按约定还清则从2019年12月30日起按月息2分计息。现还款期限已过,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本付息,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贵州宏华中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邓晓林在法定答辩期限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出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24日被告贵州宏华中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邓晓林共同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今借史开亚人民币伍拾万元,于2019年12月30日之前归还。借款人:邓晓林2019.12.24”,被告贵州宏华中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借条》上加盖该公司工程财务专用章。同日,原告通过其本人账号为62×××87的银行账户向被告贵州宏华中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号为82×××55的银行账户分两次转账共计人民币500000元。2020年6月9日,被告邓晓林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本人邓晓林(身份证号:5102241969××××××××),系贵州宏华中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毕节市金沙县银滩生态观光园项目负责人,本项目于2019年12月24日向史开亚借款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用于项目周转,约定于2019年12月30日之前归还,由于本项目原因没有如期归还,现承诺于2020年6月30日之前还清,如未按期归还,则从2019年12月30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本人愿意承担连带责任。承诺人:邓晓林2020年6月9日”,该《承诺书》上加盖有贵州宏华中鑫银滩生态旅游观光园工程项目专用章。后因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致成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交易详细信息打印件,《还款承诺书》原件,《绿化工程施工协议》复印件、《收据》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邓晓林提交的手机电子回单截屏打印件,用以证明被告邓晓林通过案外人王祥芝的银行账户向原告偿还涉案借款20万元。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意见,但主张该笔款项系被告差欠的其他债务,而并非涉案借款的还款。因原告当庭提交的《绿化工程施工协议》及《收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关系,故被告邓晓林提交的上述转账凭证不能证实系其偿还原告的涉案借款,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贵州宏华中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邓晓林于2019年12月24日出具借款金额为500000元的《借条》交原告收执,原告史开亚于当日向被告贵州宏华中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交付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诉请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晓林关于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的抗辩,因缺乏有效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本案中,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既未约定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邓晓林于2020年6月9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系其个人行为,对被告贵州宏华中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贵州宏华中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与被告邓晓林约定的逾期利率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限,超过部分无效,被告邓晓林应自2020年1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12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向原告计付逾期利息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贵州宏华中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邓晓林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权利,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贵州宏华中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邓晓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史开亚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 二、由被告邓晓林自2020年1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12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向原告史开亚计付逾期利息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史开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00元,减半收取4750元,由被告贵州宏华中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邓晓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履行期届满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宗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一月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黄娅 书记员洪浩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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