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林口县。 被告:孙东年,男,****年**月**日出生,其它不详,住黑龙江省林口县。 被告:韩晓娟,女,****年**月**日出生,其它不详,住址同上。
审理经过
原告李洋与被告孙东年、韩晓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东年、韩晓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购车款3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原告将名下车辆以人民币6万元价格卖给被告孙东年,被告孙东年当时仅支付购车款1万元,约定剩余购车款分期每月给付1万元直至给付完毕。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后,现还有32000元购车款至今未给付。多年来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给付,拖欠至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孙东年、韩晓娟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原告李洋以6万元的价格将其自有车辆出售给被告孙东年,原告李洋将车辆实际交付给被告孙东年,被告孙东年支付了部分价款。经原告李洋多次找被告孙东年夫妻催要剩余车款,被告孙东年于2020年8月2日给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乙方孙东年欠甲方李洋买车款叁万贰仟元整(32000元)”的字条一张,孙东年签字按手印,并留有身份证号码。至本案诉讼时止,二被告均未给付原告李洋剩余购车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洋与被告孙东年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孙东年应依约定给付剩余购车款32000元。因车辆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原告李洋与被告孙东年,承担给付购车款义务的应为被告孙东年,故对要求被告孙东年给付购车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要求被告韩晓娟给付购车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东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洋借款人民币32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洋其它诉讼请求。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孙东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周 剀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荆海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