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南明区支行 (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南明支行),地址:贵阳市南明区南厂路 71?号都市大厦一层A层-K轴线。负责人:杨薇,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孙巧艳,北京隆安(贵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执业证号:15201202011183960。 被告:周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阳市云岩区。 被告:申宁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阳市南明区。 被告:王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阳市花溪区。

审理经过

原告邮政银行南明支行诉被告周丽、申宁可、王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 1

被告辩称

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南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孙巧艳,被告周丽、申宁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邮政银行南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周丽、申宁可立即向原告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6352.36元及截止2020年8月5日的利息144.81元,罚息、复利3792.7元,并支付自2020年8月6日起以实际欠付款项为基数,按《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及借据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止的利息、罚息,同时计算复利;二、判决被告周丽、申宁可向原告支付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人民 币?710元;三、判决被告王军对上诉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周丽、中宁可系夫妻。二人因个人经营需要,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南明区支行申请贷款,双方于2018年7月9日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52000759218077123533,下称“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贷款人民币200,000.00元给被告周丽、申宁可,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8年7月10日至2019年7 月?10日。合同同时对贷款用途、支付方式、贷款归还、提前还款、贷款利率、罚息利率、计息、结息、双方权利与义务、违约及违约责任的承担、公告催收、争议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王军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 2 王军为被告周丽、申宁可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52000759218077123533的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甲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垫付的相关手续费、通讯费、杂费)、甲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的100%。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周丽、申宁发放了贷款。合同履行中,被告未按时还本付息,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已违反合同约定。截止2020年8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16352.36元,利息144.81元,罚息、复 利?3792.7元,合计金额20289.87元。 被告周丽、申宁可答辩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诉请无 异议,借款属实。 被告王军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形式的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

本院查明

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18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 周丽、申宁可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二 被告授信20万元;授信额度存续期最长为24个月,额度内单 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还款方式等在借 据中约定;未按期偿还(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的贷款本金, 3 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同日,被告王军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军为被告周丽、申宁可的前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费用。2018年7 月?10日,被告周丽填写《小额贷款额度借款支用申请单》,申请支用前述额度贷款20万元。同日,原告向被告周丽发放贷款20万元,并出具《借据》,该《借据》载明借款用途为进货,借款期限为2018年7月10日至2019年7月10日,借款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同时,原告还向被告周丽出具放款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的借款年利率为15.3%,逾期年利率为19.89%,利率调整方式为不调整。被告周丽、申宁可借款后多次逾期未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21年3月1日,被告周丽、申宁可尚欠借款本金11352.17元,拖欠借款期限内的利息144.81元,拖欠罚息5492.86元。 另外,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与北京隆安(贵阳)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协议》,并支付律师费719元(律师费发票号为:No.39791572)。 4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周丽、申宁可发放了贷款20万元,履行了出借借款的合同义务,但被告周丽、申宁可取得贷款后未按约定还款,已属违约。故现原告要求被告周丽、申宁可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1352.17元之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已对利息、罚息、复利及其计收标准进行了明确约定,且该标准未超出法律保护范围;但合同仅约定了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并未约定对未按期支付的罚息计收复利。故对原告的利息、罚息、复利诉请,本院支持为:被告周丽、申宁可应支付原告截至2021年3月1日拖欠的利息144.81元、罚息5492.86元, 自?2021年3月2日起的罚息则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标准即年利率19.89%的标准支付至尚欠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自2021年3月2日起的复利则以尚欠利息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复利标准即年利率19.89%的标准支付至尚欠利息清偿完毕之日止。双方在合同中已对律师费进行了明确约定,且原告已实际支付律师费719元并提交了相应的律师费发票,故对原告的律师费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 5 持。被告王军签署保证合同承诺为被告周丽、申宁可的前述借款本息包括律师费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明确约定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故现原告要求被告王军对被告周丽、申宁可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丽、申宁可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南明区支行借款本金11352.17元,并支付截至2021年3月1日的利息144.81元、罚息5492.86元,自2021年3月2日起的罚息则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9.89%的标准支付至尚欠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自2021年3月2日起的复利则以尚欠利息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9.89%的标准支付至尚欠利息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周丽、申宁可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南明区支行律师 费?719元; 三、被告王军对被告周丽、申宁可的前述第一项、第二项 6 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南明 区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 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元,由被告周丽、申宁可、王军负担(该 款原告已预交,三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周凌蔚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孙支凤 书 记 员 许高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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