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文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铁路工人,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被告:赵旭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林口县。

审理经过

原告陈文东与被告赵旭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旭和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陈文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人民币本金70000元及利息85920元(20000元×1.2%×108个月=25920元,起止时间2012年5月1日至2021年5月1日;50000元×1.2%×100个月=60000元,起止时间2013年1月18日至2021年5月18日)本息合计:155920元,并要求给付利息至欠款给付之日;2.因本案引起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2年5月1日因资金周转不足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2%,又于2013年1月18日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两次借款被告都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多年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欠款至今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赵旭和未出庭,未答辩,亦未提供书面证据。

原告举证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2012年5月1日、2013年1月18日被告出具的欠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本金7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赵旭和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该份借据有被告赵旭和的签名,该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因此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1日,被告赵旭和向原告陈文东借款2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2012年5月1日赵旭和欠陈文东两万元整,2分利,欠款人赵旭和。该笔借款被告已支付三个月利息(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2013年1月18日,被告赵旭和向原告陈文东借款5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赵旭和欠陈文东伍万元整,二分利,欠款人赵旭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文东以被告赵旭和拖欠其欠款为由诉至法院,并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签字的欠条,形式要件完备,因该欠条有被告赵旭和的签字,被告赵旭和既不在答辩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又不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传票合法传唤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放弃举证、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等诉讼权利,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陈文东要求被告赵旭和支付利息85920元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自认其中本金20000元欠款被告已支付三个月的利息,剩余利息未付,因双方约定了月利率为2%,陈文东现按月利率1.2%的标准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应给付原告利息款85200元(20000元×1.2%×105个月=25200元,起止时间2012年8月1日至2021年5月1日;50000元×1.2%×100个月=60000元,起止时间2013年1月18日至2021年5月18日)。庭审中陈文东要求2021年5月19日以后的利息给付至欠款给付时止,因双方约定了利率,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利率标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的四倍计算。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旭和偿还原告陈文东欠款本金70000元、利息85200元,本息合计1552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2021年5月19日之后的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的四倍计算给付至欠款偿还时止; 二、驳回原告陈文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18元,减半收取计1709元,由被告赵旭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付倞佶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晓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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