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平利县有山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平利县。
法定代表人:梁胜坤,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厚俊,安康市汉滨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安康市汉滨区蔬果源蔬菜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康市汉滨区。
法定代表人:李清安,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洁,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远秋,陕西恒典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平利县有山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山食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康市汉滨区蔬果源蔬菜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蔬果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20)陕0902民初5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有山食品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蔬果源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蔬果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有山食品公司与蔬果源公司之间的供货合同成立于2018年9月1日,双方履行至2019年1月9日,蔬果源公司违反合同,私自与某某超市达成协议,自行供货,蔬果源公司没有按合同第五条约定以书面形式解除合同而是因自身原因单方终止合同。有山公司在合同中指定杨某某在票据上签字,杨某某是有山公司员工,而蔬果源公司诉讼中提供的票据很多没有杨某某的签字。有山公司也只是委托杨某某在收货的票据上签字,没有授予其转委托的权利,蔬果源公司提交的微信截屏上,杨某某也是让司机代替他签上杨某某的名字,这只是偶尔的一次,并没有让别人签字。对于这类票据有山公司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定有山公司违约,并足额支持了蔬果源公司的诉求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蔬果源公司辩称,一、一审认定有山公司欠付蔬果源公司货款65434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首先,根据有山公司的答辩意见,其已对蔬果源公司自《供货合同书》签订后至2019年1月9日期间供货的事实予以认可;其次,根据有山公司法定代表人梁胜坤向蔬果源公司的转账记录证实,梁胜坤于2019年2月26日向蔬果源公司转账5万元,5月28日转账2万元,而该转账时间与蔬果源公司2019年2月16日向梁胜坤手机号为XXXXXXX9787的手机所发送结算催收菜款的时间一致;最后,根据2019年1月19日、2月26日,蔬果源公司向梁胜坤所发送的货款结算以及催收信息,结合有山公司于2019年1月22日、2月26日、5月28日分别向蔬果源公司账户转账的行为可知:有山公司认可2019年1月9日蔬果源公司向其供货的数量及质量,并认可蔬果源公司向其发送的货款结算金额及欠付金额的事实。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有山公司因长时间欠付蔬果源公司货款而违约,后因其违约行为导致蔬果源公司与其解除合同,有山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蔬果源公司支付违约金19635.9元。双方签订供货合同后,一直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供货,截止2019年1月8日还在向其供货,而此时有山公司已欠付货款总计185435元。根据《供货合同书》第四条及有山公司向蔬果源公司支付货款的时间,其已构成严重违约,故有山公司与蔬果源公司协商解除了供货合同,有山公司提出因蔬果源公司违反合同私自与某某超市达成协议自行供货构成违约,系捏造事实逃避责任的无稽之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蔬果源公司主张自2019年5月28日起按照未付货款的30%计算违约金合法有据。综上所述,有山食品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有山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蔬果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有山公司向蔬果源公司支付拖欠的蔬菜款65453元,并按拖欠货款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19635.9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有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1日,以有山公司为甲方与蔬果源公司为乙方签订一份供货合同书,合同第一条供货品种、数量、规格及计量单位约定甲方所需蔬菜由乙方供货,甲方根据乙方实际情况于每日14:00以前报单,供货品名以甲方订单为主,报单包含品种、数量、规格及计量单位(均以市斤为计量单位)等内容;第二条供货方式及要求约定乙方收到甲方订单后,乙方按订货单数量品种配货,甲方指定车辆乙方免费装车,甲方指定人员杨某某、余天军在票据签字;第三条验收约定乙方货品甲方派人在市场当面验货核对数量质量,如果甲方未来市场验货,货到甲方超市第一时间验货查看数量与质量,有异议第一时间与市场负责人员沟通;第四条结算方式约定乙方于每月2号前出账单,与甲方核对上个月的货款,结算时间为每个月5日前结算隔月货款,如果推迟付款每天按百分之五缴纳违约金;第五条合同的终止和解除约定合同从签约日期为准,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时,应提前一周通知对方,合同解除前甲方必须付清乙方菜款,并采取书面形式由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合同签订后,有山公司指定的人员杨某某每天通过微信给蔬果源公司发送所需菜品的清单,蔬果源公司按清单配货,由杨某某或其雇请的三轮车货车司机刘某某到蔬果源公司处提货。蔬果源公司2018年9月供价值187911元的蔬菜,2018年10月供价值153148元的蔬菜,2018年11月供价值127557元的蔬菜,2018年12月供价值136133元的蔬菜,2019年1月供价值23704元的蔬菜,货款共计628453元。2018年9月28日有山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梁胜坤的账户向蔬果源公司支付货款83000元,2018年10月19日支付90000元,2018年11月21日支付80000元,2018年12月1日支付70000元,2018年12月21日支付70000元,2019年1月9日支付50000元,2019年1月21日支付50000元,2019年2月26日支付50000元,2019年5月26日支付20000元,共计支付563000元,尚余65453元未支付。2019年1月9日,蔬果源公司因有山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停止向有山公司供货,蔬果源公司、有山公司未再履行合同。蔬果源公司对有山公司下欠货款65453元多次索要未果,遂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有山公司向蔬果源公司支付拖欠的蔬菜款65453元,并按拖欠货款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19635.9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有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蔬果源公司与有山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主体合法,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蔬果源公司每天按有山公司指定的员工杨某某微信发送的需货清单供应蔬菜,杨某某及其雇请的三轮车货运司机刘某某收到蔬菜后在蔬果源公司出具的销货凭证上签字,对所供蔬菜的数量和价格进行了确认,有山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全额向蔬果源公司支付货款,故对蔬果源公司要求有山公司支付下欠货款6545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蔬果源公司要求有山公司按拖欠货款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19635.9元的诉讼请求,因供货合同第四条结算方式约定每个月5日前结算隔月货款,如果推迟付款每天按百分之五承担违约金,蔬果源公司、有山公司在2019年1月9日已自行终止履行合同,有山公司至迟应在2019年2月5日前向蔬果源公司付清货款,其延迟付款构成违约,蔬果源公司因合同约定的每天按百分之五承担违约金过高,将违约金调整为按拖欠货款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19635.9元,符合法律规定,有山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故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对有山公司辩称因蔬果源公司违反合同私自与某某超市达成协议自行供货,导致双方合同终止,有山公司已全额向蔬果源公司支付货款,对货运司机刘某某签字的销货凭证不予认可,因蔬果源公司提供的付款记录明细证明有山公司自双方开始履行合同即未按合同约定付款,且有山公司未提供蔬果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的证据,而蔬果源公司根据有山公司指定人员杨某某微信发送的清单每天供货,杨某某并未向蔬果源公司提出未收到刘某某签字的销货凭证上的蔬菜,且继续用微信发送清单要求蔬果源公司供货,对有山公司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有山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蔬果源公司支付货款65453元,并承担违约金19635.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7元,诉讼保全费675元,由有山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有山公司提交三组证据:1.有山公司持有的案涉《供货合同书》,拟证明:案涉合同签订时,有山公司指定的签字人员是杨某某,并没有侯某某,侯某某是对方后期添加的。2.有山公司依据案涉发货单制作的对账单,拟证明:案涉发货单中杨某某签字的货款为34万余元,有山公司没有收到其他人签字的供货,不应支付该部分货款285849元。3.户口注销证明和某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案涉业务发生期间,有山公司法定代表人梁胜坤忙于照顾生病住院的妻子而无暇顾及案涉业务,对于案涉货款金额并不知情,其是按照蔬果源公司要求支付的货款金额向蔬果源公司转账的,后梁胜坤处理完其妻子相关事宜后才发现案涉很多发货单不是有山公司指定签收人签字。
经当庭质证,蔬果源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合同真实,但双方对于案涉合同货款已经进行结算。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对账单是有山公司单方制作的,双方已就案涉货款进行结算,2019年2月26日蔬果源公司员工郭洁向梁胜坤9798尾号的手机号发送短信说“我们菜款还剩余135453元”,当日梁胜坤向蔬果源公司转账50000元,后又于2019年5月28日转账20000元由此可以说明对方认可双方结算金额。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有山公司提交的证据1能够达到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证据2系有山公司单方制作,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有山公司与蔬果源公司签订《供货合同书》时,合同第二条约定的有山公司指定在票据上签字人员为杨某某。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有山公司与蔬果源公司自愿协商签订的《供货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有山公司是否拖欠蔬果源公司货款,若拖欠货款,数额如何认定?二、有山公司应否支付案涉违约金,如应支付,数额如何认定?
关于焦点一,有山公司上诉主张其仅承担案涉合同指定签收人杨某某签字的销货凭证所涉货款,一审将其他人签字的货款金额计算在本案货款中错误。经查,有山公司与蔬果源公司签订《供货合同书》约定其从蔬果源公司采购蔬菜,并指定杨某某在相应的供货票据上签字。根据蔬果源公司一审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上述合同签订后,杨某某每天通过微信向蔬果源公司工作人员发送当天需要的蔬菜品种及数量,杨某某及其雇请的三轮车货运司机刘某某收到蔬菜后在蔬果源公司出具的销货凭证上签字确认。从合同实际履行过程看,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期间的销货凭证上均存在杨某某之外的人员签字,但蔬果源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与杨某某核对每月货款时,杨某某并未对他人签字的货款金额提出异议。且蔬果源公司工作人员向有山公司法定代表人发送欠付货款金额的相关短信后,其法定代表人亦向蔬果源公司支付部分货款。二审庭审中,有山公司主张其并未核对货款金额,只是按照蔬果源公司要求支付的金额予以转账。本院认为,有山公司在未核对货款金额的情况下即向蔬果源公司支付货款不符合合同约定,亦不符合常理,故对有山公司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一审法院结合本案现有证据认定有山公司尚欠蔬果源公司货款65435元正确,有山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有山公司上诉主张蔬果源公司单方终止合同,私自与某某超市达成供货协议,构成违约,其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金。根据蔬果源公司一审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双方自2019年1月9日之后再无业务往来,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实际已经终止,有山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合同系因蔬果源公司与某某超市私自达成供货协议而终止,故其主张蔬果源公司构成违约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而根据案涉《供货合同书》第四条约定,有山公司应于每月5日前结算隔月货款,但有山公司并未按时足额支付每月货款,构成违约,故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二审庭审中,有山公司主张一审认定违约金计算方式不合理,在双方没有结算的情况下不应计算违约金。如前所述,双方在供货过程中已经对之前的货款进行结算,有山公司认为双方未结算的主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但案涉《供货合同书》约定迟延付款时按照每天百分之五的比率计算违约金过高,一审根据蔬果源公司的诉请,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已经将案涉违约金予以调整,违约金降低后综合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止违约金数额和比率不算过高,故有山公司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有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7元,由上诉人平利县有山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