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彭国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被告:王官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审理经过
原告彭国伟与被告王官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国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官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彭国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息12%计算,自2018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等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事关系,被告于2018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该借款及利息经原告追要,2020年11月9日偿还100000元后再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王官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原告彭国伟为证实其主张向本庭提交:1、2014年11月25日,原告妻子刘兰平向中间人刘英转账60000元,刘英向被告王官俊转账记录2页,刘英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及王官俊与刘兰平结婚证复印件一份;2、原告彭国伟于2015年12月3日向被告王官俊转账40000元转账记录一份;3、2018年3月31日原告彭国伟向王官俊转账100000元转账记录一份;4、被告王官俊于2018年11月26日出具200000元借款协议一份;5、被告王官俊于2020年11月9日通过中间人刘英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0元转账记录2页以及刘英证明一份。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5日,被告王官俊向原告彭国伟借款60000元,原告通过其妻子刘兰平向中间人刘英转账,该款由刘英转给被告王官俊;2015年12月3日,被告王官俊再次向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通过其本人银行卡向被告转账40000元;2018年3月3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卡向被告进行转账,履行出借义务。2018年11月26日,被告王官俊为原告出具200000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8年11月26日起至2019年11月26日止,借款利率为年息12%。2020年11月9日,被告王官俊通过中间人刘英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剩余借款以及利息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彭国伟起诉称被告王官俊向其借款200000元,并尚欠其100000元借款以及利息未予偿还,并提交了被告书写的借款协议,原被告转账记录以及中间人向被告转账记录等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官俊到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造成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官俊按年利率12%计算利息,自2018年11月26日起至2020年11月9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计算,自2020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至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官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彭国伟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自2018年11月26日起至2020年11月9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自2020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保全费1290元,由被告王官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